(2015)中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大留与肖风来、任幻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大留,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肖风来,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任幻芝,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大留与被告肖风来、任幻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留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肖风来、任幻芝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日通过信用社转账至肖风来账户100万元、任幻芝账户90.4万元,又给其现金9.6万元,合计200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借期半年,2012年11月2日到期;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还应给付原告违约金(按月息3%加倍计算)。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愿继续付息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经营,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风来、任幻芝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给付利息86万元,共计28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以肖风来、任幼芝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肖风来、任幼芝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86万元,后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大留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张大留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以肖风来、任幻芝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肖风来、任幼芝给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86万元。原告在本案与本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80号案件中主张的系同一笔借款,在本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80号案件尚未生效之前,原告针对同一事项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大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杨 伟审判员 丁稳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