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朱某某,韩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0989号原告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龙栖路1号416室。法定代表人钟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任云,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人民陪审员邹惠芬、朱婷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方因购房之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建行常州分行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对被告方的借款行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建行常州分行于2014年3月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与建行常州分行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也出具了(2014)钟商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即原告应向建行常州分行支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398074.61元。后原告实际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与被告方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方始终未予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98074.61元,及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两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建行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朱某某、韩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31年1月6日,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常州分行向被告朱某某、韩某某发放贷款38万元。因被告朱某某、韩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建行常州分行借款本息,建行常州分行以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朱某某、韩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建行常州分行撤回对朱某某、韩某某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钟商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根据调解书于2014年8月14日为朱某某、韩某某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合计398074.61元。2014年8月14日,建行常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上述代偿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4)钟商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约为被告朱某某、韩某某代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合计398074.61元。被告朱某某、韩某某依法应将该代偿款支付原告并承担该款从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398074.61元;两被告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上述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2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兆谦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