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荣生诉赵红云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崔XX,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XX,男,约33岁,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崔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我与被告赵XX系同村人,不仅认识且关系较好。2012年,被告以其土石方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暂时周转,基于朋友关系,我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借款5万元给被告,约定借期3-4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我催要,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2014年,我因病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其仍未赔还,最后连我电话都不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及时赔还我借款5万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XX未作答辩。原告崔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借款人”为“赵XX”,“担保人”为“刘X”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期。被告赵X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日,赵XX向崔XX借款5万元,借期3-4个月,未约定利息。赵XX于借款当日向崔XX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和刘X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借期届满后,经崔XX多次催要,赵XX均未赔还借款。后崔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崔XX明确表示不要刘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和捺印,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按时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还原告崔XX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谢绕辉审 判 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