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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朱文新、荀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朱文新,荀风娟,王宏峰,龚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2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朱文新,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荀风娟,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王宏峰,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龚小梅,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朱文新、荀风娟、王宏峰、龚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朱文新、荀风娟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借款本息56372.53元(截止到2014年5月7日),负担案件受理费654.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55元,以上共计57782.03元。被执行人王宏峰、龚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系缺席审理案件,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前去判决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的住址未找到被执行人,四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朱文新、荀风娟、王宏峰、龚小梅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其中被执行人龚小梅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已冻结),现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且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中龚小梅名下的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能找到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发现被执行人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55元未缴纳。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朱文新、荀风娟、王宏峰、龚小梅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