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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洪恩文故意伤害罪,洪恩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271号罪犯洪恩文,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邵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邵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邵武法院(2006)邵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洪恩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以被告人洪恩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南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洪恩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恩文在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一般,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17.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7.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恩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