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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少林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林,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二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林,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甘肃省华池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庆阳市。2002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庆阳地区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庆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庆阳市,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林、郑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庆中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11月初,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少林在庆阳市疾控中心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0.5克,共计1克,获款200元。2、2012年11月7日晚,吸毒人员牟彩霞电话联系李少林购买毒品,李少林指派被告人郑某甲在西峰区淀粉厂巷子向牟彩霞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100元。3、2012年11月8日凌晨,吸毒人员杨某某、樊某某电话联系郑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齐娜利指派郑某甲在西峰区淀粉厂巷子向杨某某、樊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4、2012年11月8日晚,吸毒人员杨某某、樊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齐娜利指派郑某甲在西峰区淀粉厂巷子向杨某某、樊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款200元。交易刚完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杨某某手中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检验为0.93克。随后在齐娜利、李少林租住处抓获二人,从房间查获可疑物235.57克。经检验其中63.41克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含量为53.01%。综上被告人李少林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63.41克,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64.91克;被告人郑某甲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43克。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在抓获郑某甲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并成功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翟金林,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7.94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明细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林、郑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少林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少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少林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向何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其指派郑某甲向牟彩霞出售毒品0.5克的事实,因其不具有作案时间,因此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判认定从其与齐娜利住处查获的63.41克毒品海洛因与其无关,不能认定其参与了贩卖毒品的行为;4、认定其系贩卖毒品主犯,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李少林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初,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少林在庆阳市疾控中心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0.5克,共计1克,获款200元。2、2012年11月7日晚,吸毒人员牟彩霞电话联系李少林购买毒品,李少林指派被告人郑某甲在西峰区淀粉厂巷子向牟彩霞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取毒资100元。3、2012年11月8日凌晨,吸毒人员杨某某、樊某某电话联系郑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齐娜利指派郑某甲在西峰区淀粉厂巷子向杨某某、樊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取毒资200元。4、2012年11月8日晚,吸毒人员杨某某、樊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齐娜利指派郑某甲在西峰区淀粉厂巷子向杨某某、樊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取毒资200元。交易刚完成,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杨某某手中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检验为0.93克。随后在齐娜利、李少林租住处抓获二人,从房间查获可疑物235.57克。经检验其中63.41克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含量为53.01%。综上被告人李少林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63.41克,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64.91克;被告人郑某甲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43克。另查明,2012年11月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在抓获郑某甲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并成功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翟金林,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7.94克。认定上诉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1月8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扣押毒品、加工毒品工具及对查获毒品当场称量的事实。3、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李少林、郑某甲被抓获时尿液检测呈阳性及吸毒人员杨某某、樊某某、牟彩霞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的事实。4、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2012)06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2年11月8日从吸毒人员手中查获的0.93克毒品及李少林、齐娜利租住处查获的235.57克可疑物中有63.41克,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121、12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2012年11月8日从齐娜利、李少林租住处查获的172.167克暗黄色块状物质中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可卡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四氢大麻酚等国家管制的麻醉品和精神药品;从查获的63.41克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3.01%(g/g)。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其在西峰区太阳能城附近,用手机187********拨通李少林的手机152********,向他购买一克毒品海洛因,他约其到西峰区公园后门见面,结果被抓了,查获了用来购买海洛因的200元。11月初的一天,其用手机拨通李少林的手机,向他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他约其在西峰区广场疾控中心附近交易,其给了他100元,李给了其0.5克海洛因。五六天前,用同样方式在疾控中心附近向李少林又购买0.5克海洛因。7、证人牟彩霞证明,2012年11月7日晚上19时许,其用手机182********给李少林151********打电话要半个东西,李少林让其到西峰区淀粉厂巷子租住的地方,给李少林跑腿的李腿子(即郑某甲)出来给了一小包毒品,其给了100元,回到住处吸食了。从今年5月份到现在在李少林处取毒品大约有130克左右,能花25000元。最初三个月基本上是李少林给其卖的,李少林媳妇给其能卖10次左右,最后一个月都是李腿子送出来的,但其一般先联系李少林,号码是150********、152********、187********、152********.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8日晚上20时30分许,其用樊某某的电话18*****8932给郑某甲(号码是139********)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其和樊某某来到新兴宾馆附近的淀粉厂巷子,因为以前买毒品都是在那里取。到了打电话后,就看见郑某甲从巷子里面出来了。其给了200元,郑某甲给了一小包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抓住了。昨天下午,其用樊某某的手机给郑某甲打电话问有东西吗?郑某甲说不合适,等晚上再说。今天凌晨3时许其又给郑某甲打电话,郑说合适了。郑问要多少,其说一包。然后去到淀粉厂巷子,见郑某甲在巷子口站着,郑某甲给了樊某某一包东西,樊给了200元,回到租住的房间,二人吸食了一半,另一半其用一百元人民币包起来装进了一个空烟盒,压在床垫子下面,最后被查获了。郑某甲是通过郑某甲以前的女朋友认识的,那女的说郑某甲是李少林跑腿的,毒品是李少林的。李少林见过几面。2012年8、9月份其和樊某某在淀粉厂巷子碰见郑某甲,还有一男一女,郑某甲当时说男的就是李少林、女的是李少林朋友。再就是在秦坝岭市场见过一次李少林和他女朋友。其从今年四月份开始从郑某甲处取毒品,每月取十次左右。郑某甲的电话号码是15*****4443、139********,还有一个尾号是2888。9、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8日晚上20时30分许,杨某某用其的电话18*****8932给郑某甲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郑某甲让过来联系,其和杨某某到新兴宾馆附近的淀粉厂巷子。郑某甲从巷子出来,杨某某给了200元,郑某甲交给杨某某一小包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抓获了。再就是昨天17时许,其和杨某某没有毒品吸食了,其就打电话给郑某甲,在淀粉厂巷子郑某甲给了半个东西,其和杨某某吸食了。今天凌晨3时许,其又给郑某甲打电话联系好后,其和杨某某到老地方,其将200元给了郑某甲,郑某甲给了一个东西,回到租住处,二人吸食了一部分,其余的用100元人民币包好放在烟盒内,被查获了。这几个月,其和杨某某两、三天就买200元的毒品,都是在淀粉厂巷子交易的,从郑某甲手中购买了几十次毒品,都是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的,郑某甲的电话号码有13*****8522、187********,还有一个152********,这个电话是个女的接。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一男一女来租房,女的说她叫齐娜,其当时认为他们是夫妻。平时其不在这里住,隔几天来一次,每月收一次房租。其每次回来的时候他们都在。11、辨认笔录证明,牟彩霞通过辨认,确认郑某甲、李少林就是2012年5月份以来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郑某甲通过辨认,确认樊某某、杨某某、牟彩霞为多次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樊某某通过辨认,确认李少林、郑某甲为2012年3月份以来为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通过辨认,确认李少林、郑某甲为2012年3月份以来为其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通过辨认,确认齐娜利、李少林就是一同租房并租住在其出租房内的男子和女子。12、甘肃移动公司庆阳分公司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吸毒人员与贩卖毒品人员交易毒品时联系的事实。13、原西峰市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少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其刑满释放的事实。14、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在查获瞿金林贩卖毒品一案中,通过被告人郑某甲抓获吸毒人员梁杨,并与2012年11月9日缴获毒品海洛因27.94克。15、上诉人李少林供述,其对参与贩毒的事实拒供,只供认其与齐娜利在出租屋同居和共同被抓获的事实;其使用过187********和152********两个手机号码,齐娜利手机号是150********和152********,郑某甲的手机号是139********。16、同案犯齐娜利(裁定中止审理)供述,其与李少林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同居且怀了李少林的孩子。李少林与其都是吸毒人员,其吸食、购买毒品的资金都是李少林给的。2012年11月8日晚,李少林与其在租住房一起吸食了毒品,还给了郑某甲1克毒品(随后郑某甲就离开了),其正和李少林勾兑毒品时就被抓了。从其房内搜出的模子、小千斤顶、电子秤是其买来为了将毒品兑成成品定量吸食用的。152********和150********两个手机号其已用了一年多。17、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其从2012年10月开始给李少林当司机,有时和李少林、齐娜利在他们的出租屋一起吸毒,毒品是李少林提供的,是他们(李少林和齐娜利)买了药自己合成的,其也帮他们买过几次药品;他们合成毒品的工具有豆浆机、千斤(顶)、一些铁器和一个焊的架子。其没有见过他们合成毒品的过程,有人要毒品,齐娜利就将制成的毒品包装好交给其并将买毒品的人的电话和体貌特征告诉其,然后其将毒品交给对方,再将收到的钱拿回去交给齐娜利,给钱时李少林有时在有时不在。其因为吸毒,所以帮齐娜利给别人送毒,以送养吸(李少林、齐娜利给其毒品吸食)。一般买毒的人先是主动跟李少林、齐娜利和其三人中任何一个人打电话,其三人接电话后确定取毒品的时间、地点(一般都在淀粉厂巷内李少林租住处附近),然后由其或齐娜利出去送毒品。2012年11月7日17时许,齐娜利让其送了半个东西(毒品)收了一百元;2012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和20时30分许,其送了两次东西(毒品),分别收了二百元;其总共送过大概十几次。其使有的手机号码是139********,李少林的联系电话是18*****6888和152********,齐娜利的联系电话是15*****4443和152********。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少林所提其未参与毒品犯罪也非共同犯罪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因本案中查获的物证、书证、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少林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而且本案中毒品的来源和毒资的提供均由李少林负责,能够证明李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少林、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党崇武代理审判员  王占强代理审判员  李 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