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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伟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青,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伟青原系青田县百润花园酒店一楼西餐厅的服务员。2014年11月14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青上班时趁收银员徐某去二楼上厕所之际,进入收银台,盗取收银台内杜某(青田县百润花园酒店经营者)所有的营业款1850元人民币和邓某所有的黄金项链一条,随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张伟青用盗得的营业款400元人民币购买了k-free黑面黄背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张伟青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黄金项链变卖。因物品灭失,被盗黄金项链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张伟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k-free黑面黄背手机一部,被告人张伟青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侦破报告、青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4)丽青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伟青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鉴函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视频来源说明、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伟青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伟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杜晓云人民币185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k-free黑面黄背手机一部折价抵扣退赔款);三、追缴被告人张伟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退赔给被害人邓昌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