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葛罗书与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限期腾地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岳阳市*********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楼行初字第45号原告葛**,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胜社区居委会陶家组。委托代理人李**,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游路**号。被告岳阳市*********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553号。法定代表人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葛**不服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分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4日,被告岳阳市*********分局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葛**户作出了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葛**户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腾出所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胜社区居委会陶家组的土地。原告葛**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岳阳市*********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岳阳市发改委文件批复、2、红线图、3、岳阳市规划局会议纪要、4、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上证据拟证明项目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5、《征地告知书》、6、《预征地公告》、7、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2013年6月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8、岳阳市*********分局2013年10月发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三公告张贴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0、谈话记录、11、拆迁户身份证明、12、产权证明、房屋四至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房屋权属调查清楚;第四组证据:13、《拆迁补偿登记表》、14、《房屋收购协议书》、15、《安置情况说明》、16、存折、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补偿依法依规;第五组证据:17、限期腾地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行政复议决定书、19、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限期腾地合法;第六组证据:20、葛**原得胜北路拆迁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资料、21、缴纳社会保障费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对葛**原有房屋征收补偿依法依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得胜北路安置小区项目已经岳阳市发改委调整,而被告仍按以前的批文实施征收不当,另外,被告还存在区别对待及对地上附着物用途认定错误的问题。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08年在原村办企业改制中,与股东夏建斌、葛志红等人通过竞标取得合法产权,并于2011年6月得胜北路拆迁时就提出来在征收拆迁剩余土地上实行自主建设就业的报告,当时各级领导都在报告上给予批示并盖有公章。二、被告发布的岳楼征告(2013)第4号《公告》是“得胜北路拆迁安置项目”,而现在的项目名称为“蛋禽市场改造项目”,与公告的名称、用途、征收面积严重不符。公告征收面积为50亩,而实际征收面积为71亩,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三、被告补偿标准不一致,采取了双重标准,没有做到公平公正。“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者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抵偿。”,中纪委办(2011)8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司法解释、物权法都有类似规定,原告要求按照被告给予相邻的屠宰交易所的拆迁标准执行。四、被告歪曲事实,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按厂房予以补偿。事实上,原告现行的房屋都是经营性门面和住房,有的门面20多年前就一直在经营。五、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是被告利用职权欺压原告的行为,是非法逼迁的行为。六、被告在2010年至2014年拆迁补偿中都未对居民落实社保和土地补偿费的问题,违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湘政发(2012)4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原、被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认为,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只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腾地,被告无权作出限期腾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征收房产、土地系原告与葛志红等四名股东共有,而被告的限期腾地的相对人仅为葛**一人,属于认定主体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发改审[2013]100号《关于调整楼区得胜北路安置小区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的通知》,拟证明岳阳市发改委已对项目做了调整;2、红线图,拟证明A块地50亩,B块地26亩;3、对屠宰交易所的征收拆迁方案,拟证明被告没有公平征收补偿;4、相关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厂房征收完毕,对现有房屋认定为厂房错误;5、枫桥湖办事处说明,拟证明B块地是商业开发,不是用来安置;6、自主建设批示报告、征地公告、房屋照片、《关于得胜水磨石厂资产转让合同》、(2014)岳政土批字第0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使用审批单》、岳府阅[2010]152号会议纪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获得房屋及土地,其所购房屋为商业铺面,被告违法实施征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错误理解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批文、红线图、会议纪要等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在被征收土地上自建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改造项目已经岳阳市发改委[2013]46号文件批准,规划将二期B块用于安置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旧城改造二期项目的拆迁户。2、岳府阅[2010]152号会议纪要明确了A地块50.4亩用于项目开发建设,B地块17.16亩作为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现在建设项目名称、用途、面积与实际相符。三、对原告适用的征收标准完全依法依规。得胜北路安置小区项目于2013年10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集体用地,故被告对原告房屋适用岳政发[2009]1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实施征收并无不当。至于对屠宰交易所实施不同的征收拆迁方案,因二者不具可比性,不能参照执行。四、原告现有被拆装房屋系得胜北路修建后私自改造而成。被告在得胜北路建设拆迁时,已依法依规对原告19个营业门面和住房进行了合法补偿,同时还对原告进行了住房安置,故原告要求将现有房屋按营业门面和住房进行了补偿没有依据。五、社会保障费用已经缴纳,补偿款存折原告拒领。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以岳府阅[2010]145号会议纪要明确2011年在岳阳市中心城区规划建设16个拆迁安置房(居民区)项目,其中岳阳楼区辖区内9个(洛王桃花山、冷水铺、七里山、金东门、白杨山、得胜北路原蛋禽市场、洛王原湘北市场、市农科所原米厂及续建的枫桥湖拆迁安置房小区)。2010年12月25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以岳府阅[2010]152号会议纪要,就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改造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意按整体规划、统一收储、分项实施的原则对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约71亩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该地段已规划的城市支路以北至枫桥湖的A地块约46亩土地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已规划的城市支路以南至京广铁路的B地块25亩土地作为拆迁安置房项目建设用地。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B地块建设用地主要用于安置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改造建设的拆迁户。2011年12月12日,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发布《预征地公告》,拟征用枫桥湖办事处新胜居委会部分集体土地为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用地。2012年3月5日和20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名下房产及其它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核实登记造册,原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5月3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岳发改审[2013]46号文件对岳阳楼区发改委报来的《关于请求批准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作了批复,拟启动岳阳楼区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项目拟选地址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项目拟用地面积44907㎡,净用地面积32353㎡,规划总建筑面积170058㎡。2013年5月10日,被告发布《征地告知书》:用途为住宅用地;位置在枫桥湖办事处新胜居委会;面积为3.3601公顷;补偿标准执行湘政发[2012]46号、岳政发[2009]16号、岳政发[2010]25号;安置途径为货币安置。同日,被告就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用地情况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确认,还向新胜居委会下达了《听证告知书》。2013年5月15日,新胜居委会书面表示同意不举行听证。2013年6月3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岳发改审[2013]73号文件同意岳阳楼区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地址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项目总用地面积44907㎡,净用地面积32353㎡,规划总建筑面积170058㎡。2013年6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3)政国土字第109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了岳阳市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建设项目用地,征收面积为3.3601公顷,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文实施。原告名下原新胜水磨石厂资产在此征收红线范围内。2013年6月17日,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收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新胜居委会土地,面积为3.3601公顷;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标准执行湘政发[2012]46号和岳政办发[2011]4号文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执行岳政发[2009]16号、岳政发[2010]25号;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和安置房安置;并告知有关拆迁补偿登记事项。2013年7月19日,岳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岳发改审[2013]100号文件对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项目进行调整,调整为:该宗土地分为A、B两块。其中,B地块项目作为拆迁安置房项目。项目规划总面积14665㎡,规划净用地面积11439㎡,总建筑面积50051㎡。A块地,规划总面积30342㎡,规划净用地面积20914㎡,储存为商住用地。原告资产大部分在B地块范围内。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再次明确了征收补偿的相关事项,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在五日内申请听证。2014年4月16日,得胜北路安置房小区建设项目部通过核算,将补偿款3153194元(包括房屋1534.50㎡,补偿1161171元,装饰装修补偿143163元,青苗、设施补偿46565元,宅基地、三通一平补偿997425元,搬迁费14805元,过渡费266490元,超深基础补偿370125元,奖金153450元)存入户名为葛**的银行账户内,并于4月22日将该存折送给葛**,葛**以要求自建为由拒收。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岳楼国土资腾告字(2014)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葛**户在接到《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腾出所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胜社区居委会陶家组的土地。原告葛**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本院另查明,枫桥湖办事处新胜社区居委会下属企业水磨石厂因不适应社会形势发展倒闭改制,葛**、葛志红二人于2008年4月8日通过竞拍,取得该厂资产所有权,双方于4月21日签订《关于得胜水磨石厂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新胜居委会将水磨石厂约占地3000㎡依法拥有该厂区及建筑物有厂房3栋、门面14个、住房12套转让给葛**、葛志红二人,总价款为1088000元。葛**、葛志红二人取得上述资产后对原厂房进行了改造,将原有资产改为综合市场出租给他人使用。2011年6月9日,岳阳市在建设得胜北路项目时征收原告葛**土地约416㎡,房屋建筑面积2082.64㎡,按3000元/个的标准,补偿了原告19个经营性门面,共计57000元。此后,原告再次进行了改造。2014年4月21日,得胜北路蛋禽市场地段改造暨安置房建设项目管理部就同地段同为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屠宰交易所房屋实施征收时给予拆迁户三个征收拆迁方案: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标准执行,二、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2009]16号文件执行,三、按现行会议纪要标准执行。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此规定,在本案中有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应该是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另外,被告在其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岳阳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是岳阳市国土资源局而非岳阳楼分局。综上,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分局作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并非属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限期腾地决定。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分局作出的岳楼国土资腾[2014]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张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