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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晓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崔某、崔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田某,崔某,崔某某,营口万隆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1942年9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2007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法定监护人崔某,系崔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万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大兴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原审被告人李晓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双羊镇王满沟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崔某、崔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晓某于2014年2月27日0时许,无证醉酒驾驶辽L56V**号奥迪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到434KM+128M处时,与停在第五车道(第二加速车道)的李某某驾驶的辽H183**号(辽HH5**挂)解放半挂货车左尾部相撞,造成辽L56V**号奥迪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晓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认定:李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是辽H183**号(辽HH5**挂)解放半挂货车的司机,受雇佣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万隆物流有限公司开车,而营口万隆物流有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害人刘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社区证明已经在城区生活满三年,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8644.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晓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崔某、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崔某、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晓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回对被告人李晓某民事赔偿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晓某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尽力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晓某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是在受雇佣期间肇事,故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万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营口万隆物流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经济损失的40%为宜。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有当地社区证明在城市内居住满二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崔某、崔某某经济损失628644.70元中的1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崔某、崔某某经济损失518644.7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0000.00元)中的40%,即207457.8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死者刘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应依照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崔某某及田某生活费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处理丧事费用13500元与辽宁省2013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丧葬费严重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40%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社区证明、票据、和谐协议等书证载卷佐证。原审被告人李晓某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晓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所提,死者刘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应依照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锦州市凌河区康宁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某现居住在该街道达五年以上,同时刘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崔某某及田某生活费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肇州县肇州镇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足以证明田某与赵秋月系母子关系。根据辽宁省公安局综合信息资源库应用平台调取资料显示,崔某某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鉴于死者刘某某系在城市生活且收入来源主要在城市。故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意见,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40%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次要责任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判判决中的丧葬费21251.5元中包括了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判决在丧葬费外另行判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13500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并不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此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陈长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