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葛丽莎与林祥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丽莎,林祥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葛丽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燕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负责人:滕黛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敏,系公司职工。原告葛丽莎为与被告林祥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丽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林祥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丽莎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祥栋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车,行使至诸暨市枫桥镇学勉路枫桥宾馆地方时,与行走的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祥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枫桥医院,后转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颈部、腰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14629.25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另支出交通费1222元。被告林祥栋系浙D×××××号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祥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2755.08元、护理费8170.65元、交通费1222元,共计人民币37886.98元;扣除被告林祥栋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20886.9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林祥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林祥栋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诸暨市枫桥镇学勉路枫桥宾馆地方,与行人葛丽莎和谢莎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丽莎、谢莎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祥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谢莎妮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于次日转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又至浙江大学邵逸夫医院进行磁共振扫描和螺旋CT平扫,共花去医疗费用14629.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祥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及财物损失3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在校大学生,课余时间在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兼职,并于2013年11月11日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按时计算,每小时10.5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的月劳动报酬为1549.20元。被告林祥栋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以及保单等证据证实。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盖有医院公章和主治医师的签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恢复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认为诸暨市中医医院建议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过长,误工时限以60日为宜,护理时限为住院时限为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所提供的票据中存在连号以及与就诊时间不一致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全部认定;根据原告的伤势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祥栋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依法应当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62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3)误工费:原告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其在课余时间兼职并赚取稳定的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了其劳务报酬的获取不能,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的误工收入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劳务报酬的获取情况,本院酌定其日误工损失为50元,计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121.95元/天(37天=4512.15元;(5)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4051.40元。因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元(因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伤势不明,故本院依法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312.15元。剩余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10739.25元由被告林祥栋承担。又因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对于被告林祥栋已垫付的17000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051.40元,扣除被告林祥栋已垫付的17000元,尚应赔付7051.40元。对于被告林祥栋已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和财物损失3100元,因被告林祥栋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丽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051.40元,扣除被告林祥栋已垫付的17000元,尚应赔付7051.4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返还被告林祥栋垫付款17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葛丽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林祥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