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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某,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刘海燕,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女,199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刘海燕与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9月9日举行了婚礼,按照习俗,共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作为彩礼。婚前我对被告缺乏基本的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以不舒服为由不与我共同生活,而且在婚后第三天借口与朋友玩离开我家。期间被告陆续从我家要走3,000元。我多次请求被告回家安心日子无果,直至今日,我与被告的婚姻根本是一场有名无实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及其他费用4.5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2014年9月12日开始分居,被告则称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婚后没有同居生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给付被告的彩礼以及被告陆续从原告家要走的3,000元,其中彩礼包括现金4万元和价值2,000元的戒指一枚,被告则称彩礼钱具体多少不知道,但都以嫁妆陪送过去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不准予离婚为宜。为了社会影响,家庭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柳静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