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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XX与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鹏(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志伟。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何正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何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借期到2012年9月3日止。以此为据。借款人何志伟,2012年3月3日。”借期界满后,被告一直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为维护本人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主体身份、借款事实。被告何志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何志伟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借期到2012年9月3日止。以此为据。借款人何志伟,2012年3月3日。”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0.00元交与被告何志伟,但到2012年9月3日,被告何志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XX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志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XX诉称其借给被告何志伟100000.00元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何志伟出具给原告XX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何志伟逾期未归还,原告主张从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何志伟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被告何志伟在原告XX起诉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何志伟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志伟仍不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志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敬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