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042号原告邓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4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儿子邓甲。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爱好。被告疑心重,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时至今日,判决已经过去一年多,原、被告并未和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邓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小孩归我抚养,村里建的房子也归我所有,另外原告还要补偿钱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十六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4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邓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夫妻双方未及时沟通,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3年12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及时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