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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07年3月2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9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0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对被告人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程某驾驶悬挂牌号为浙b×××××号的二轮摩托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与万象路交叉口处的建筑工地内,采用大力钳剪断该工地配电房的防盗窗及电缆线,窃得放在该配电房内的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4芯电缆线10米。2014年8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程某驾驶悬挂牌号为浙b×××××号的二轮摩托车至象山县贤庠镇盐厂村的一配电房处,溜门进入该配电房内,采用扳手卸下电缆的方式,窃得该配电房内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4芯电缆线12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处缴获的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悬挂牌号为浙b×××××号二轮摩托车1辆和红色扳手1把。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悬挂牌号为浙b×××××号的二轮摩托车1辆和红色扳手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