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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939号原告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铁路北鸡场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崔志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耶苏堂弄17号。法定代表人赵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见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与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峰、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见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旺公司诉称:2007年7月30日,北京宇辰鑫发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名称变更为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广通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出租给广通公司位于北京大兴顺驰领海工地C5015型塔机一台,标准高度使用,月租赁费22500元,每台每次进出场费25000元,塔机及超高节租用按日计月结计费,塔机及超高节租费实际使用天数,不足一个月按整月日租费乘实际使用天数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7年8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广通公司使用。2008年4月20日双方结算后至今,广通公司仍欠租赁费。我公司多次派员、发函与广通公司沟通支付租赁费事宜,广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公司要求广通公司支付租赁费195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欠付租赁费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用由广通公司承担。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宏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北京宇辰鑫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广通公司(租用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C5015型塔机一台,标准高度使用,月租赁费22500元,每台每次进出场费25000元,塔机及超高节租用按日计月结计费,塔机及超高节租费实际使用天数,不足一个月按整月日租费乘实际使用天数计费;自塔吊进施工场安装完毕后48小时内,乙方首付甲方进出场费一个月租费,使用第二个月开始,按日历整月结算租费,租金陆续付清。如未能按时交纳租赁费或无证厂里有故意拖欠租费,甲方有权停机或强行拆出塔机,如因停机或强行拆除塔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07年8月16日,承租方处余海彬签字的开工通知单载有: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本单位塔式起重机1台,型号为C5015。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8月12日正式投入使用;余海滨签字的塔吊报停显示:大兴黄村工地两台C50**塔吊于2008年1月30日暂停使用,于2008年3月10日开工(后实际于2008年3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2008年4月17日,承租人处余海滨签字的报停单显示:广通公司租用北京宇辰鑫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C5015塔吊一台,到2008年4月17日终止使用。2008年4月20日,北京宇辰鑫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通公司(未加盖公章,有吕胜球签字)签订的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有:收费合计207000元,注,按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22500元,每天租费750元;已付费_元、另欠_元、双方约定_年_月_日前付清余款;同日,北京宇辰鑫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通公司(未加盖公章,有吕胜球签字)又签订一份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有:收费合计189250元,注,按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22500元,每天租费750元;已付费_元、另欠_元、双方约定_年_月_日前付清余款。2012年11月26日,广通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北京宇辰鑫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1、大兴、顺驰领海项目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结算单复印件;2、晓月苑小区五组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结算单复印件。待核对该两项目合同情况后,给予答复。另查,本案中涉及的余海滨系广通公司的业务员;结算单中吕胜球系广通公司的会计,广通公司称吕胜球已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离职,就吕胜球签字的结算单,经本院询问,广通公司不申请对“吕胜球”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就欠付款项数额,广通公司表示欠付数额为1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结算单、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旺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存有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吕胜球”签字的结算单,考虑到吕胜球的身份,本院对该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广通公司应当给付欠付的租金,由于该结算单对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对宏旺公司要求给付欠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原不予支持;对宏旺公司要求给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广通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考虑到双方之间“结算单”未载有付款时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十九万五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宏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三元,由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