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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复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与镇江市金山化工有限公司等抵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镇江市金山化工有限公司,镇江市化工轻工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复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负责人迟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马路91号。被执行人镇江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2号京城饭店6号楼5F。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与镇江市金山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与镇江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的(2007)京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镇江市金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5268.09元(截止2007年3月20日)。二、如被告镇江市金山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15031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2元,由被告镇江市金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另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0)京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对现确认为被告镇江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所有的某房屋(建筑面积664平方米)享有抵押权。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有权在前款房屋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928元,由被告镇江市化工轻工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市金山化工有限公司、镇江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抵押房产因另案处理,目前难以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甘露支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京民二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 文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