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吴素琼,罗太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吴素琼,罗太铨,罗光辉,石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03-8。负责人胡琪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声扬,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素琼,女,1945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太铨,男,194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罗光辉,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石光琼,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在审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诉吴素琼,罗太铨,罗光辉,石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