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杨福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小寺沟镇黑山口村。法定代表人林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兵,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原,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平泉镇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告杨福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杨福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4)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的工地工作过,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也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383号仲裁裁决书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福原庭审中辩称,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383号仲裁裁决。被告杨福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和原告质证。1、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此证据在仲裁卷中。2、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时拍照的工资表。3、有证人木工班长谢某某作证。被告质证: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领取工资时拍照的工资表,该拍照工资表不能证明此工资表是何人所做是什么工地的工资表,因此也就根本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也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3号证据,因证人谢某某没有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承建的盛世新城6号楼工作,因此根本无法确认证人到底从事什么工作,是否是原告的工人。原告对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所举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2号证据拍照的工资表,3号证据谢某某的当庭证明,结合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质证,且被告提供的平泉镇盛世新城小区6号楼木工板工资表,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处工作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泉县平泉镇盛世新城小区6号楼工地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福原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0月13日,本案被告杨福原以本案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向双方送达平劳人仲案字(2014)3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原在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平泉县平泉镇盛世新城小区6号楼工地工作,双方当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原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