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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13年3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被告人曾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沿本市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下匝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