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3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文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工作,对家庭也不负责任,现双方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文某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于2001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甲,2008年11月6日出生)。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2年左右,被告文某带婚生子赵某甲回被告父母家生活,原告赵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另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向被告父亲文伟借款2000元。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甲,原告赵某某自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认为自己经济条件较好,更适宜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文某认为婚生子一直跟随自己和父母生活,原告要忙于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婚生子,自己更适宜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差异,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甲,考虑赵某甲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确定由被告文某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用,被告文某要求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欠被告父亲文伟的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清偿1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债权人起诉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文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每月负担赵某甲抚养费700元。三、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文某各自向债权人文伟清偿1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婚前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真相,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费共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一审对此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工作,经济上不能养育小孩。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陈述、辩论的权利。被上诉人文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对上诉人赵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的子女随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确定由被上诉人抚养较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其患有疾病,但认为在婚前已告知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病情,同时,上诉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疾病和经济状况的问题而无能力抚养小孩。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上诉人所称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