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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林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林永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李国忠,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永忠,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忠诉被告林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林永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2013年至今均居住于福建省丰泽区辖区范围内,依法应以该居住地确认为经常居住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永忠自2013年7月起在泉州市丰泽区居住,并向泉州市公安局办理暂住证,泉州市丰泽区为被告林永忠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林永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