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林进朋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进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13号罪犯林进朋,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阳东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进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林进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进朋已缴纳罚金四千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2013年1、2、3、5、7、8、9、10、11、12月获得嘉奖,2014年1、2、3月获得嘉奖),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金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进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进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平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