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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岐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个体户。系被告李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锋博,陕西省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早上7点10分左右,他在出租屋内睡觉时,被告突然冲入他家,将一桶汽油浇到他身上,然后就拿打火机点燃直接扔到他身上,顿时起火,他情急之下跑下楼并将内裤也脱下扔掉,光着身子跑到堂弟经营的商店中,姑父见状马上将他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度烧伤。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他被热力烧伤全身多处,现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10%,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他被烧伤致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已有岐山县法院刑事判决,同时给他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36.39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鉴定费1060元、误工费115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共计158742.39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发生犯罪的原因是(1)2010年,原告赵某某和他女儿结婚后,在外打工,没有固定工作,他就将“爱斯商贸经营部”的生意交给原告赵某某代为经营。没有料到,原告赵某某存了私心,借走他16万元,至今不还。拿走他周转资金,变卖了他的车辆,夺取了他的经营代理权。(2)2012年初,原告赵某某不让他女儿跟车跑生意,不让他女儿拿钱,并和一个名叫高某某的女人关系暧昧。他女儿知道后,与其论理,原告赵某某反而几次打他女儿,并提出与他女儿离婚。(3)因发生了许多事情,他要求和原告赵某某清算三年来的账务,原告赵某某却叫来其弟及弟媳在他家大闹,不算账。周转资金和超市票据,他投入了69万元,只拿回了14.8万元。他去赵某某家继续要求算账,赵某某在房子不开门,他一气之下踏开房门,赵某某叫他“滚”,他气愤难忍,才用汽油烧赵某某。他也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是他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应当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及解释155条的规定,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的不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赵某某的岳父,双方在经商期间,因账务纠纷产生积怨。2012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打火机,闯入原告赵某某位于蔡家坡镇工行小区的租住房内,将汽油泼洒在赵某某身上、被子上及地面上,用打火机点燃,致原告赵某某腹部、腰背部、双大腿处烧伤。原告赵某某即被送入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869.4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赵某某转入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7696.99元,非医疗用品费105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赵某某出院。医嘱:1、保持愈合创面清洁;2、愈合创面压弹力带1年,抑制瘢痕增生;3、逐步下床行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每月1次。2012年12月3日,原告赵某某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66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赵某某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09元。在原告赵某某治疗过程中花交通费560元。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某受热力作用烧伤,属轻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赵某某花鉴定费800元。另查: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9000元;2、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3)岐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3、原告赵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核、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某某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原告赵某某的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故原告赵某某请求1、赔偿其医疗费9236.39元,其中9146.3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其余90元,无相关票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2、赔偿其误工费115天×100元=11500元。因原告赵某某无固定收入,应以每日70元标准计算113天,误工费为113×70元即791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3590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3、赔偿其护理费23天×100元=230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收入,应以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天×70元即161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690元属不合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4、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交通费560元,计算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5、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2936元,司法鉴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故该请求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376.39元(已扣减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2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新科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