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晓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金海园43号楼s-31号。法定代表人杨修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云涛,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明。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云涛、被上诉人张晓明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明原系原告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7日被告正式入职,职务为集团下属地产公司总经理,月工资标准30000元,试用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试用期工资为工资标准的80%。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签署离职会签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车补。2014年8月15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509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7日试用期工资21600元,2014年4月28日至30日转正工资3000元、车补1500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525元,以上共计32625元。原告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仲案字(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后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未签署离职会签表,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暂不向其发放当月工资,原告每月均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并未拖欠,因此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薪资261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52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按时发放工资。被告离职时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署交接表,上述事实原告代理人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被告每个月下旬领取上个月的工资,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最晚应当于5月底向被告发放4月工资,而直至7月份被告申请仲裁时原告仍未支付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261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525元。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4年4月份工资数额如何计算,二是原告是否无故拖欠工资。就第一项争议焦点:1、原告就应发工资中的车补1500元未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薪资表中也包括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2、双方对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26日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无异议,对于4月27日至30日是否实行转正工资标准存在异议,原告主张4月初时被告已经提出离职,因此原告不可能在月末给被告转正,因此上述期间仍应按试用工资发放。被告认可其在4月初与单位领导口头沟通过月底离职的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4月初初步协商过被告离职事宜,但并未约定具体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支付事宜,即原、被告就原试用期约定及工资约定未作出变更,另外,被告已提前向原告表达离职意向,而原告仍允许其工作至4月30日而未提出不按转正工资标准执行的主张,本身亦应当承担一定不利后果,因此应按原定转正工资计算4月27日至30日工资为宜。但本案被告在仲裁时的主张为,2014年4月1日至27日按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4月28日至30日按转正工资标准计算,并且其在本案中亦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因此本院仍依据被告的原主张计算其应得工资为2014年4月1日至27日工资21600元、2014年4月28日至30日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及车补总额为26100元。就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的原因为,被告离职后不履行交接手续以及未签署离职会签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七条约定,离职人员薪资在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发放,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离职人员薪资暂不发放。1、关于被告是否签署离职会签表。原告在仲裁庭笔录中已明确认可被告签署了离职会签表的事实,虽然其在庭后新提交了天津市鑫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被告未签署离职会签表的证明,但原告自述因鑫记房地产公司为原告集团下属公司,本院认为两者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相较原告自认事实的效力较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签署离职会签表。2、关于被告离职后是否履行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就如何办理交接手续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反复强调被告应办理交接手续,但并未明确提出被告还有哪些手续没有办理,亦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仅强调被告未签署离职会签表,结合原告已经自认被告签署完毕离职会签表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所述因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而拒绝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另外支付被告25%的经济补偿金6525元。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原告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张晓明2014年4月工资及车补共计26100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525元,以上共计32625元。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及车补2610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52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离职时并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且也没有签署《员工离职会签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离职薪资没有发放,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拖欠工资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至4月30日三日为转正后薪资3000元,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转正申请及相关手续,且其已经口头承认了其准备4月份离职,不能视为其正常转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规是行政法规,与劳动法相悖;四、被上诉人无理缠诉,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1、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签署了《离职会签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中已经明确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3、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理应支付拖欠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拖欠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未办理交接手续,故离职工资暂不发放问题,上诉人在仲裁庭笔录中已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签署了离职会签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经实际签署离职会签表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后是否履行交接手续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就如何办理交接手续做明确约定,且未就被上诉人应当办理哪些手续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办理交接手续而拒绝向其发放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2014年4月1日至4月26日实行试用期工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于4月27日至30日是否实行转正工资标准存在异议,虽被上诉人在4月初已提出离职事宜,但双方对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工资未作出变更,且在仲裁时被上诉人主张4月28日至30日按转正工资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2014年4月28日至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照转正工资支付并无不妥。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依照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正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