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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宋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西侧**号。负责人:吴振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斌。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其系栖霞市瑞国电器厂职工,2012年,单位为其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201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因家中失火被热烟气灼伤双眼,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75.52元。就赔偿事宜,上诉人拒赔。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5375.52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本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投保人栖霞市瑞国电器厂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宋斌并不是该单位职工,栖霞市瑞国电器厂无权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斌系栖霞市瑞国电器厂职工,2012年,栖霞市瑞国电器厂为单位职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费8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为每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额10000元。201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因家中失火被热烟气灼伤双眼,随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75.5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㈠本人;㈡配偶、子女、父母;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栖霞市瑞国电器厂证明被上诉人宋斌系其单位职工,那么投保人栖霞市瑞国电器厂对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的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栖霞市瑞国电器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栖霞市瑞国电器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栖霞市瑞国电器厂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因家中失火被热烟气灼伤双眼,应为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畴,其住院费用5375.52元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上诉人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斌保险理赔款5375.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不是投保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投保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投保人栖霞市瑞国电器厂的职工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你在单位从事什么工作?”被上诉人回答:“从事搬运装卸工、空调安装工。”在该笔录中并没有明确被上诉人不是栖霞市瑞国电器厂职工的内容,上诉人以此证实被上诉人非栖霞市瑞国电器厂的职工理由不当。而上诉人承保的是栖霞市瑞国电器厂为其职工投保的团体保险,被上诉人作为栖霞市瑞国电器厂的职工被记载于被保险人名单中,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栖霞市瑞国电器厂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