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蔡银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蔡银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643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调锋、林永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银花。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银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蔡银花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其名称经多次变更,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7日,原告的前身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汽车消费贷款(金额440554元,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作保证担保,担保服务费为10554元,履约保证金为129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原因造成原告垫款损失的,由被告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款项及其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和因乙方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2012年3月13日,被告与银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80200-201200346《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借款440554元用于向义乌市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约定车辆购买后及时上牌并以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现上述借款已发放给被告并已支付给了义务市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亦如期提取了车辆使用,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致使银行无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也一直没有如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现据悉,被告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所有。2012年10月16日,银行以被告逾期还款及车辆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一次性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331634.28元,用以一次性偿还被告的上述借款,造成原告代偿。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损失,但时至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予支付。另外,《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银花偿还原告代偿款331634.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31634.2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证明被告蔡银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委托支付协议书、进账单各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40554元的事实;证据五、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银花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的事实;证据七、客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31634.28元的事实;证据八、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偿还垫付款的事实。被告蔡银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银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银花购买车辆总价为628000元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一辆,在自行支付首付款187446元后,剩余购车款440554元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申请的透支资金支付,并委托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透支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2年3月7日,被告蔡银花与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蔡银花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编号为fq-qc-12080200-201200346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蔡银花向工行义乌分行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440554元;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担保服务费为10554元;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12900元;被担保人蔡银花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催收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3月13日,被告蔡银花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编号:fc-qc-12080200-201200346),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440554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98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9819元,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手续费35113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借款人未在还款日前及时还款的,将承担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2012年3月7日,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工行义乌分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蔡银花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代被告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331634.28元。另查明,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蔡银花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蔡银花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蔡银花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透支借款本息331634.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从代偿完毕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10月16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31634.28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75元,由被告蔡银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