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许润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737号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田亦冰,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诤,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润德。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润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亦冰、被告许润德的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彩虹、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亦冰、被告许润德的委托代理人胡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署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工资为税前31,000元(人民币,下同),每年享有5天带薪假期和10天额外带薪假期。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在担任业务发展经理期间存在若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实陈述、未能上报重要信息等),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属于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随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30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解除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以及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不仅存在违背上级指示自行休假等严重违纪行为,也存在不实陈述、未能上报重要信息导致公司业务受到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行为,原告的解除依据充分有效,应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根据原告的有关休假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安排,也不存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86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5元。被告许润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害以及严重违纪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已休4天年休假,原告应当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业务发展经理一职,岗位工资每月31,000元;除了国定假期外,享有每年5天带薪假期和10天额外带薪假期,具体休假规定,请参见员工手册;员工应当遵守公司现行的及将来不时修订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等);等等。2014年1月起,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32,395元。被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以被告“在担任业务发展经理期间存在若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实陈述、未能上报重要信息等),对希赫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属于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40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休假工资60,321元;3、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保密费236,160元。仲裁审理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保密费236,160元的请求。2014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86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5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处《员工手册》第8页“考勤和报到”规定:“如需请假,应至少提前24小时向您的主管报告并获得许可。对于24小时以内提出的请假要求,须提供合理理由,否则主管可以拒批。如未经同意便休假或离岗,则视为无故旷工,因而也无权取得休假或离岗期间的工资、报酬和奖金,并将受到纪律处分。”又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案外人上海宏靓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靓公司)、葛红杰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9日,葛红杰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陈述:“我于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在希赫公司担任售后服务工程师,负责到客户现场维修服务希赫泵业的产品。2013年年初开始负责一部分销售项目。2014年2月左右,销售部将购货客户名单报送给杨经理,杨经理将名单发送给售后服务员刘瑞,刘瑞当时出差,客户就主动找到我,让我马上报价。因该公司在我公司的客户系统中有登记,我就按照公司正常审批流程操作了,之后公司收到客户的货款后发了货。这个客户就是宏靓公司,货物是一块ST10控制器。我公司销售的货物要负责售后服务,所以我到宏靓公司进行调试。我到该公司后,发现这个公司的生产车间内有维修我公司产品的现象,在我还没有向公司反映这一情况时,公司就以我将产品销售给竞争对手为由让我辞职。根据我在宏靓公司现场看到的情况来看,该公司应该是在做我公司的泵产品的外围清理,没有涉及到核心部件的维修,宏靓公司购进的ST10控制器就是更换在客户委托他清理的机器上,我提供的现场售后服务主要也是产品外围的清理。希赫公司是一家德国人开的公司,德国人为了防止修理技术被盗用,维修整个产品需要不同的人员和不同的工序,而我只会产品外围的清理。宏靓公司负责人胡章胜在得知我辞职后,曾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其公司修理希赫泵,我跟他说我只会外围清理,而且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不能从事希赫泵的维修。”2014年7月14日,葛红杰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陈述:“2013年我所在的小组在讨论时说到过,发现送来的部分希赫泵有被他人修理过的痕迹,且送修的泵比之前少,怀疑有人在修理公司的泵。我没有向宏靓公司提供过技术支持,因设备附随的说明书是德文或英文,宏靓公司曾向我询问设备的报警代码中文意思,该问题公司允许告诉客户。我对姚晓荣是否将电流逆变器出售给宏靓公司不清楚。”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陈述:“我原来是希赫公司业务发展经理,2014年4月30日被希赫公司辞退,辞退理由是失职和违反劳动纪律。希赫公司认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一事与我有关,其实我是不知情的。我一直搞希赫公司的新产品业务开拓市场工作,和技术维护没有关系。2013年,由于一时没有找到人选,公司让我临时代管干泵维修服务中心,我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不再管理该中心。后来希赫公司发现外面有别的公司在维修我们公司的泵,公司的外国高层认为可能是公司内部的人员将维修技术泄露给别的企业,并且发生了原工程师葛红杰将泵电路板销售给外面维修公司的事情,公司认为我失职而将我辞退,实际上这和我无关:一、我原来不搞技术,也不懂技术,而且是临时代管,细节上的事情我是不管的;二、葛红杰是依照公司标准流程正常销售,时间节点也是在我不再管维修服务中心后。希赫泵的维修技术在全球许多国家都有,也有可能是别的国家或地区将技术泄露并流到中国。从葛红杰处买电路板的那家企业名字我都不知道,具体过程也不清楚,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通知、员工手册、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30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针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及严重违纪行为,严重失职表现在:1、干泵维修技术是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处维修部门工作人员葛红杰为宏靓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葛红杰与宏靓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作为维修部门负责人,明知葛红杰等的侵害行为,未及时向公司上报,造成原告利益重大损害。原告提供被告的工作职责、公司组织架构图、被告发的工作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被告负责管理干泵维修部门。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对被告、葛红杰以及宏靓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章胜做的询问笔录、受案回执、原告在内部审查时与葛红杰的谈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宏靓公司维修原告干泵的现场录像光盘及图文整理材料、公证书等,证明上述侵害事实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维修部门明知但未及时上报;2、竞争企业宏靓公司是由维修部门姚晓荣引入公司的客户系统,姚晓荣负有审核不严的责任,被告作为维修部门负责人,负有工作失察之责。原告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合同、报价单予以证明;3、维修部门工作人员存在冒领、多领配件的行为,被告作为维修部门负责人,存在工作失职。原告提供物料领用报告单及对应的维修工作单予以证明。严重违纪表现在:原告处规章制度规定,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不来上班的视为旷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请2014年4月25日至4月30日休4天年休假,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批准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缺勤,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原告提供员工手册、电子邮件及附件请假申请单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意见:1、对工作职责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没有该附件。对组织架构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于2012年升任业务发展经理,2013年代管干泵维修部门,但不负责具体内容。对工作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邮件内容是被告将干泵业务管理工作移交给新任业务经理,维修管理具体由罗昕负责;2、对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受案回执、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知晓葛红杰的事情,如葛红杰与宏靓公司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准;3、对电子邮件打印件、合同、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原告方出具,被告对内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组织架构图,姚晓荣担任大客户经理一职,不是维修部门工作人员;4、对物料领用报告单及对应的维修工作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被告了解,维修部门接到业务后领取的备件与真实消耗的备件可能存在出入,未用完的会退回库房,公司每隔一段时间会清点库存,如果存在多领料不退还的情况,原告应当知道并作出处理;5、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对电子邮件及附件请假申请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因父亲生病向原告提出休年休假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之后为何又不批准不知道,从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原告足额发放被告4月份的工资,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休年休假的,且原告的解除通知中并无被告旷工事由。针对年休假争议,原告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公司人力资源部曾向全体员工发邮件,告知2013年的年休假必须于2014年2月28日前休完,逾期未休作废。被告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即使真实,邮件内容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和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严重失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被告管理的维修部门下属将竞争企业宏靓公司引入公司客户系统,被告有失察之责。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将宏靓公司引入客户系统是相关人员有意而为,故也难以认定被告失职;二、葛红杰和宏靓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被告作为维修部门负责人,明知而未上报。首先,关于葛红杰和宏靓公司有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之行为,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待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其次,即使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存在,从公安机关对葛红杰、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反映不出被告是明知的。原告主张原告在对葛红杰进行内部审查时,葛红杰称整个维修部门都知道,并提供了与葛红杰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因葛红杰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泄露商业秘密一事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而不上报,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失职;三、维修部门工作人员冒领、多领配件。对此,因原告仅提供了领料单、工作单,未提供仓库入库、出库、退还等相关材料,单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维修部门工作人员存在冒领、多领配件行为,被告的失职也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原告未批准被告2014年4月25日至4月30日休年休假的申请后,被告缺勤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对此,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被告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处有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审理依据。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休假确需提前申请,事实上,被告也提前提出了申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未批准,但根据员工手册“未经同意的休假视作旷工、无权取得相应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相应扣除被告2014年4月的工资,然原告正常发放被告该月工资,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的此次休假。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的严重违纪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从解除通知的内容来看,原告也未提及被告存在旷工事由。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9月入职原告处,根据规定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即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经折算,被告应休年休假为6天。原告主张公司曾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2013年的年休假必须于2014年2月28日前休完,逾期未休作废,因原告未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扣除已休的4天年休假,被告尚有2天的未休年休假,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月工资31,000元的标准,裁决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701.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润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864元;二、原告希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润德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彩虹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