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李邦法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李邦法,林小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50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委托代理人:黄燕丽、吴灿微。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法。被告:李邦法。被告:林小兰。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升公司)、李邦法、林小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瑞升公司、李邦法、林小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升公司、李邦法、林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升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2080038dax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瑞升公司租赁标的物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首付租金101310.65元应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998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898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79800元,第36期租金4294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8月3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承租人未依本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同日,被告李邦法、林小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瑞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瑞升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升公司交付约定机器设备,后被告瑞升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到第21期租金中的10000元,自2014年5月3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4年6月3日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请求判令:1.确认编号为aa12080038dax的《租赁合同》解除;2.确认编号为aa12080038da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明细详见附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瑞升公司返还编号为aa12080038d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价值约为423315元);4.被告瑞升公司支付租金1696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3日,租金计算最终时间点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日为准);5.被告瑞升公司立即支付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按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3日起暂截至2014年6月3日为21572元,之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的租金履行日止);6.被告瑞升公司支付解除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计算标准参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7.被告李邦法、林小兰对被告瑞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瑞升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的260000元已于2014年3月25日退还被告瑞升公司,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可用于抵扣已到期租金,且被告瑞升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租金169600元,故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瑞升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日止的已到期租金323748元(89800元/月×2个月+79800元/月×5个月+79800元÷31天×2天-260000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瑞升公司支付以323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瑞升公司、李邦法、林小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升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瑞升公司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邦法、林小兰为被告瑞升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同意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瑞升公司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的事实;5.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记账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退还被告瑞升公司履约保证金2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升公司、李邦法、林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瑞升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自愿提供520000元给原告作为上述《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若被告瑞升公司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原告可以直接用保证金扣除,余额退还被告瑞升公司。2014年3月25日,原告退还被告瑞升公司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260000元原告同意用于扣减到期未付租金本金。再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向被告瑞升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邦法、林小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瑞升公司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瑞升公司连续多期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瑞升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原告请求确认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瑞升公司对此未发表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瑞升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解除,已到期未付租金截止日亦为2015年1月5日。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瑞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尚欠原告租金583748元(89800元/月×2个月+79800元/月×5个月+79800元÷31天×2天),现原告同意将履约保证金用于充抵拖欠租金,充抵折算后,被告瑞升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23748元。至于违约金,原告同意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升公司支付以尚欠租金323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瑞升公司应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原告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邦法、林小兰为被告瑞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邦法、林小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升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aa12080038da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明细详见《租赁合同》“租赁事项”栏)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二、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aa12080038da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三、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12080038d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标的物即上述第一项所指租赁设备;四、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323748元;五、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上述第四项租金323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六、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赁物占用费;上述三、四、五、六项,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李邦法、林小兰对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邦法、林小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95元,由被告苍南县瑞升气体有限公司、李邦法、林小兰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