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自报),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一菜街贩卖淫秽光碟。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被告人陈××时,现场查获尚未出卖的光碟252张。经普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鉴定,查获的光碟中有242张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送检鉴定表、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侵犯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市场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所犯罪名成立。陈××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贩卖行为尚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陈××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