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辛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女,1995年8月6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吉强派出所,住银川市西夏区。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其系未成年人未执行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在其租住的银川市西夏区盈北苑小区10-4-202室家中,以200元价格向徐某贩卖一小包疑似冰毒晶体后,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家中又查获疑似冰毒晶体六小包。经称重,辛某某贩卖给徐某的一小包疑似冰毒晶体净重0.63克,从其家中查获的六小包疑似冰毒晶体净重2.33克。经鉴定,被查获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当庭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在其租住的银川市西夏区盈北苑小区10-4-202室家中,以200元价格向徐某贩卖一小包疑似冰毒晶体后,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家中又查获疑似冰毒晶体六小包。经称重,辛某某贩卖给徐某的一小包疑似冰毒晶体净重0.63克,从其家中查获的六小包疑似冰毒晶体净重2.33克。经鉴定,被查获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分娩,尚在哺乳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辛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到案时属怀孕状态。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扣押物品实物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银色电子秤一个、手机二部、冰毒晶体2.33克、人民币200元,从徐某处扣押冰毒晶体0.63克。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疑似毒品冰毒晶体六包、电子秤一个、贩卖毒品的人民币200元、用于贩卖毒品的仿制三星手机一部、国产白色手机一部的事实。5.毒品冰毒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经当场称重从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63克,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33克。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7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疾病诊断证明书、身体状况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后于2014年10月24日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已怀孕37周。8.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宁夏第二人民医院产下一子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未满18周岁不予执行的事实。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徐某在被告人家中以200元价格购买毒品的经过及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11.证人张某证言,系被告人辛某某丈夫,证实被告人在家中贩卖毒品给徐某被当场抓获,及民警从其家中搜出六包毒品疑似物的事实。12.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在自己家中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徐某毒品一包被民警抓获,及从其家中搜出六包毒品的事实,案发时被告人丈夫在家中睡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2.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现金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 菁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