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崔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军人。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老家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小孩。原告在部队服役,婚前与被告在一起的时间很少,结婚时双方彼此不了解,考虑双方都年龄较大,遂匆忙结婚,因此缺乏婚前基础。婚后因双方工作两地、聚少离多,且被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可以说至今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去年七月份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双方除去年腊月在一起呆了10天左右,今年就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因双方年龄较大所以对婚姻更慎重;第二,因原告在部队服役、我在岳西工作,聚少离多是事实,但这不能证明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第三,我与原告结婚期间已经怀孕并发生宫外孕,根据医学诊断以后不能正常怀孕。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没有重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双方在两地工作导致聚少离多,但无较大争议。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曾因宫外孕在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原告崔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岳西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以维护家庭稳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无较大争议,如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解决两地分居的实际困难,夫妻关系和好可能性较大。而且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林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