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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5号,被告人陈春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珍富、欧阳俊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201714038368的金穗准贷纪卡。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该贷记卡先后多次共透支49954.13元,现金用于偿还债务。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后,经宁远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11日、7月14日三次上门催收及十二次电话催收后被告人陈某甲仍未归还。直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于才将恶意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4619.35元归还给农业银行。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将恶意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4619.35元归还给了农业银行。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宁远县支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准贷记卡承认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词,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恶意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归还给了农业银行,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深表后悔,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 牛 顺人民陪审员 黄 珍 富人民陪审员 欧阳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