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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唐建国,黄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朱迪。委托代理人:奚陈青。被告: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元。被告:唐建国。被告:黄美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尚公司)、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唐建国、黄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迪、奚陈青以及被告唐建国(亦为被告麦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瑞公司、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于2012年9月6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和被告麦尚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综字第20110429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麦尚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晶瑞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10429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晶瑞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麦尚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200万元中的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和被告唐建国、黄美英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10429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唐建国、黄美英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麦尚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200万元中的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麦尚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贷字第20120413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麦尚公司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8.54%,利率按月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麦尚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截至目前,麦尚公司的借款已逾期,到期本金500万元,利息798713.53元,复利52537.51元,合计5851251.04元麦尚公司未予归还。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一条、《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相关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等。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麦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98713.53元,复利52537.51元,合计5851251.04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23日,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麦尚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晶瑞公司、唐建国、黄美英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杭高新综字第20110429002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麦尚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10429002-1号)1份。证明被告晶瑞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麦尚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200万元中的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10429002-2号)1份。证明被告唐建国、黄美英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麦尚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200万元中的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杭高新贷字第20120413001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麦尚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5、借款借据1份。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麦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麦尚公司逾期还款违约及相应数额的事实。被告麦尚公司、唐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涉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麦尚公司、唐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晶瑞公司、黄美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麦尚公司、唐建国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之间能互为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2年9月6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2011年4月28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麦尚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综字第20110429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给予麦尚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保证人晶瑞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10429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保证人唐建国、黄美英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额保字第20110429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晶瑞公司、唐建国、黄美英分别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麦尚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1200万元中的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等等。二、2012年4月19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麦尚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杭高新贷字第20120413001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月浮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上述《贷款合同》当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麦尚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为8.54%,起息日和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但在合同到期后,麦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于2012年12月21日结息日扣除其账户余额52253.14元用于抵扣利息,后麦尚公司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23日,其拖欠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98713.53元、复利52537.51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麦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分别与保证人晶瑞公司、唐建国、黄美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麦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麦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核,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麦尚公司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暂算2014年3月23日的利息798713.53元、复利52537.51元(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晶瑞公司、唐建国、黄美英自愿为麦尚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麦尚公司追偿。被告晶瑞公司、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798713.53元、复利52537.51元(暂计至2014年3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按照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唐建国、黄美英对被告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759元由被告浙江麦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唐建国、黄美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