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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陈加俊,王莲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周峰荣。委托代理人:虞伟国。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莲华。被告: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加友。被告:沈加友。被告: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巨海。被告:朱巨海。被告:陈加俊。被告:王莲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陈加俊、王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陈加俊、王莲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温鹿综字201403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2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签订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40312第001-1号、与被告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签订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40312第001-2号、与被告陈加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40312第001-3号、与被告王莲华签订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40312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均为6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加俊、王莲华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0728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2013年7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3月13日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以陈加俊、王莲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镇南商厦2号楼××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6)第2-2161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28日到2013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2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温鹿贷字20140317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2%;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开始出现欠息,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主张授信提前到期,且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也已知悉。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156611元、罚息18000元、复利3595.85元,本息共计5178206.8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尚欠利息156611元、罚息18000元、复利3595.85元,本息共计5178206.85元);2.判令被告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陈加俊、王莲华分别对第一项请求中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在各自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若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加俊、王莲华提供抵押的陈加俊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镇南商厦2号楼××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陈加俊、王莲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莲华、陈加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为从2010年7月28日到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无论是否由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债权人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6611元、期内复利8576.08元、逾期利息1785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额度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欠息清单、利息结算清单、借款凭证、转账支票、提前到期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陈加俊、王莲华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登记的债权金额220万元为限。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有约定,被告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陈加俊、王莲华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陈加俊、王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6611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3日,逾期利息178500元、复利8576.0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5661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加俊、王莲华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镇南商厦2号楼××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8.8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007280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2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40312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四、被告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40312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五、被告陈加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40312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六、被告王莲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平银温鹿额保字20140312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7元,减半收取24023.5元,由被告温州市申亚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坤宝电器有限公司、沈加友、温州正翔焊接机械有限公司、朱巨海、陈加俊、王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伍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