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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信用卡号为×××,同年4月28日在哈尔滨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107,998.00元后,并于同年6月份还款15,410.00元后再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欠款本金92588.00元。在许某某欠款期间哈尔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许某某拒不归还。案发后欠款已全部还清。综上,许某某恶意透支银行存款92588.00元。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线索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银行的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等单据、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信用卡号为×××,同年4月28日在哈尔滨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107,998.00元后,并于同年6月份还款15,410.00元后再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欠款本金92588.00元。在许某某欠款期间哈尔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许某某拒不归还。案发后欠款已全部还清。综上,许某某恶意透支银行存款92588.00元。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哈尔滨银行报案称,许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在哈尔滨银行申请信用卡办理汽车贷款业务,在许某某欠款期间,哈尔滨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派员等方式催收,许某某始终不予归还。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呼兰区和平街宇信小区被抓获。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呼兰区交警大队辅警(已辞退),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和平街宇信小区5栋7单元502室。无前科及违法行为。3、哈尔滨银行报案材料、许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缴记录: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报案,许某某涉案数额及信用卡交易的情况,哈尔滨银行曾多次向许某某催还银行借款。4、哈尔滨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表、个人情况证明书、产权证。5.呼兰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许某某为方台中队辅警,已于2014年7月被辞退。6、呼兰区房产事业管理局查档证明:截止2014年11月7日,未查到和平街宇信小区5号楼7单元502产权登记信息。7、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案发后许某某家属还银行150500元。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22日许某某向哈尔滨银行银行卡中心申请信用卡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信用额度为107998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欠款本息累计150456.87元,逾期期数为16期,在欠款期间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派员向许某某催讨透支款项,许某某始终不归还欠款。9、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他当时想买车,哈尔滨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推出的零首付业务,他经朋友彭月亮介绍来的这家公司,该公司售车业务员陈鑫华让他先办一张哈尔滨银行信用卡,然后陈鑫华帮他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他是在2013年4月份花了105800元买的红色尼桑骐达车,落户了,2013年8月的时候他以78000元的价格卖给高云飞了。他办信用卡时用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证明书公章是呼兰区交警大队内勤替他盖的,证明书上的内容不真实,房产证复印件是彭月亮领他到复印社伪造的。房产证上的信息是真实的,该处房产是他自己买的,但由于该处房产手续不全,只有三联单,办不了产权证,为了办信用卡,他就伪造了一个房产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除了他自己的名是自己签的,剩下所有内容都是陈鑫华替他填写的。他购买车后办理了哈尔滨银行卡购车分期申请,办理完分期后,在2013年6月份还了12000元,剩下的再也没还。他有时还拿这张卡透支现金购物,他每月分期还款是2700元,他没有能力还分期购车款项。他当时在巴彦有个活,没有钱,所以才想用贷款买台车,再把车卖了套现金。买车的目的就是套取现金,卖车的钱拿去给工人开支了,他根本没打算还银行。因为银行催他还钱,他把手机号换了。被告人许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已将其透支的款项全部还清,综合本案的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伟华审判员  宫世丽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博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