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飞诉梁军林、王永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军林,张飞,王永江,赵加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林(又名梁登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康,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加强,男,汉族。原审原告:张飞,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哈密市融合路华宇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989685-1.诉讼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山,男,汉族。上诉人梁军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康,原审原告张飞、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永江、赵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新L903**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原告张飞所有。肇事车辆新L79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罗艳芳。2012年8月9日,罗艳芳之夫贺新庆以新L790**号小客车为被保险机动车与被告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后贺新庆以抵消债务方式将此车辆给付被告梁军林,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永江、赵加强均系在被告梁军林处,承包零星工程提供劳务的外来务工人员。被告王永江在肇事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梁军林又以抵消债务方式,将新L790**号小客车给付被告赵加强。2013年2月3日,被告梁军林以贺新庆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赵加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新L790**号小客车转让价为40000元,车款从被告赵加强2013年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之间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此交通事故发生前,因被告赵加强所雇人员受伤涉及赔偿的问题,被告梁军林又将新L790**号小客车收回使用。同年5月22日,被告梁军林要求被告王永江驾驶新L790**号小客车,帮忙前往兵团黄田农场工地运输建筑材料。当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永江驾驶新L790**号小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国道312线3569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飞驾驶的新L90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永江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飞、被告王永江均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救治伤情,双方车辆被拖至市区修理厂待修,原告张飞为此支付服务费2400元。同时,交警部门依法对双方进行酒精检测及车速检测工作。当日,原告张飞经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755.64元。同年5月23日,新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酒检字(2013)第018号、019号酒精检测报告,结果载明:“被检人王永江9.7毫克100毫升;被检人张飞血液中未检测到含有酒精。”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飞曾与被告梁军林及被告王永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多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7月22日,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哈市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机动车驾驶人王永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张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永江在医院治疗数日自动出院后,并未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致使交警部门事后再未联系到被告王永江.无奈,原告张飞自付费用修车,支付车辆修理及材料费合计36695元,并于同年11月20日修理完毕。同年12月11日,因被告王永江去向不明,交警队在无法确定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委托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新L903**号货车实际损失进行估价,原告张飞为此估价支付费用800元。同年12月25日,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哈市价认字(2013)286号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总价格为2833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飞先后支付新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合计2200元。因交警部门对赔偿问题无法落实处理,为此,原告张飞在索赔无望后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部分赔偿数额问题各持己见,且被告梁军林、王永江、赵加强对责任承担问题相互推卸,被告赵加强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本案.被告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保留追偿权利。另查明,原告张飞主张事故发生后,因房门钥匙随同车辆被拖走而无法回家居住,其在牧羊人家商务宾馆住宿,产生的住宿费276元现要求赔偿。被告梁军林、王永江、赵加强、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对此费用均表示不认可。再查明,原告张飞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3份,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新L903**号轻型货车已租赁给新疆铁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疆项目部使用。事故发生后,因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又租赁哈密市飞虎汽车服务中心一辆轻型货车,现要求赔偿租车费用39000元。被告梁军林、王永江、赵加强对此费用均表示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永江血液中含有酒精,且无照驾驶机动车时又逆向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王永江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遒路交通审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条分别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审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笫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遒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军林以抵债方式将新L790**号小客车给付被告赵加强后,又单方反悔收回车辆使用,并于事发当日要求被告王永江帮忙送货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梁军林、王永江及赵加强的当庭陈述为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军林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仅对被告王永江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证未慎重查看,且在被告王永江身有酒气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帮忙送货,其行为显然存在过错,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梁军林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被告赵加强的辩称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新L790**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张飞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应的财产损失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梁军林、王永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飞主张赔偿的修理费28330元、拖车等服务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755元、车辆损失估价费800元,有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收据及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飞主张赔偿住宿费276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其对此费用做出的解释有悖常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现被告梁军林、王永江、赵加强、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对此费用均表示不认可,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病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张飞主张赔偿的租车损失请求问题,有其提供的合同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梁军林、王永江在事故发生后,规避解决纠纷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现原告张飞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哈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三日内,一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张飞医疗费755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梁军林、王永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连带赔偿支付原告张飞车辆修理费26330元、拖车等服务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估价费800元、停运损失费39000元,合计70130元;驳回原告张飞要求赔偿住宿费276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飞要求被告赵家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梁军林、王永江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梁军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11月期间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赵加强,上诉人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梁军林请求被上诉人帮其送货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喝酒,对被上诉人何时去送并没有明确,而且被上诉人也不是专程为上诉人送货,被上诉人工地住大泉湾要经过黄田,仅是对上诉人货物顺路带到黄田。被上诉人王永江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2012年以来我给上诉人梁军林干活,事发当天上诉人梁军林给我车钥匙,让我开车去把网格布拉上送到黄田,在路上出车祸了。被上诉人赵加强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2012年经王永江介绍认识上诉人梁军林,上诉人将车作价4万元转让给我,写了手续,2013年我带的工人在工地出事,上诉人梁军林将车收回。原审原告张飞答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们已经将一审判决由我方赔偿的款项赔偿完毕。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军林对一审认定原审原告张飞的各项损失认定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梁军林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永江在无偿帮助上诉人梁军林拉运建筑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张飞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梁军林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梁军林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永江不是专程为其送货,被上诉人工地在大泉湾要经过黄田,仅是对上诉人货物顺路带到黄田的上诉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从案发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可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永江作为帮工人既无驾照又属酒后驾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梁军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爱东审 判 员 郑海龙代理审判员 姚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