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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历商重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秀峰等与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商社、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守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商社,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马守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历商重初字第16号原告李秀峰,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周建丽,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张建慧,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冯立萍,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长金,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俊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艺,北京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北京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萍,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三联商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路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奇,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路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坤,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第三人马守伸,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王鹤静,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与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股份)、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山东三联商社(以下简称三联商社��、被告三联家电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配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宣判。被告三联股份提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四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通知马守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另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长金,被告三联股份的委托代理人曲艺、王玉亮,被告三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彬、XX萍,被告三联商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奇,被告三联配送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守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诉称,2005年10月19日被告三联股份从四原告处借款2500万元。被告三联集团出具《保证��》约定“如果甲方(三联股份)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原告)资金,丙方(三联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截止2006年6月30日,被告三联股份欠四原告本息19314045元未还,并于2006年11月28日与四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三联股份尚欠四原告本息634万元,被告三联商社对上述欠款自愿债务加入并出了还款计划,被告三联配送自愿债务加入,偿还了部分债务。被告三联股份至今仍欠490.5万未偿还。四原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联股份偿还四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90.5万元(本金331.8992万元,利息158.6008万元);2、被告三联股份支付四原告利息(以490.5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三联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三联��社、三联配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三联股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05年10月19日被告三联股份向四原告借款25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宽限期及借款利率;证据2、《保证函》,证明被告三联集团对被告三联股份借款2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证据3、《补充协议书》,证明截止2006年6月30日被告三联股份尚欠四原告1931.4045万元未还。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20日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息,如到期不能归还,逾期后按月利率3.5%执行;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明2008年1月11日四原告委托了李某签署了还款协议(证据5);证据5、《还款协议》,证明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三联股份尚欠四原告634万元,被告三联商社自愿加入债务偿还欠款;证据6、原告书写的还款统计表,证明被告三联集团、三联商社、三联配送在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1月27日期间分11次还款111.50万元;证据7、被告三联配送的证明,证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三联集团安排被告三联配送偿还借款32万元;证据8、被告三联商社、三联配送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三联集团、三联商社、三联配送的关联关系;证据9、打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0、EMS邮件特快专递,2010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涉案借款向被告三联股份、三联集团、三联商社寄送了律师函,证明四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1、2010年11月29日向历下法院邮寄的起诉状,证明四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证据12、《债权本息���算明细》,证明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06年1月24日,被告的尚欠借款本金为399.0955万元;证据13、三联股份在报纸对涉案借款进行公告、万年历页,证明于某代表三联股份签订还款协议以及2010年11月27日是星期六,四原告向法院邮寄起诉状及律师函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证据14、报纸三份,证明于某曾担任被告三联股份的总经理;证据15、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借据三份,证明涉案借款是各原告的分别借款行为(冯立萍的借据丢失);证据16、年检报告,证明被告三联股份和被告三联集团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三联股份辩称,一、四原告要求被告三联股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3月20日,四原告应在2009年3月20日前起诉,本案是2010年12月1日立案���四原告从未向被告三联股份主张过权利,期间也没有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等法定情形发生。首先,四个被告均是独立法人,虽然存在关联关系,但并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其次,被告三联商社不是涉案借款的当事人、保证人,其与四原告达成的协议不构成对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再次,被告三联配送既非借款人、保证人,亦非债务加入人,被告三联配送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换一个角度讲,即使将被告三联配送的还款行为视同为被告三联股份的履行行为,也属于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人的自愿履行行为,被告三联股份没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四原告诉讼请求包含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高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三联股份向四原告及案外人马守伸借款2500万元,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被告三联配送共偿还了3130.204万元,四原告及马守伸已实际收回了四倍利息以外的360万元的高息,如果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法,四原告及马守伸也已收回超过四倍利息之外的290万元高息,超出四倍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四原告主体不适格,马守伸系共同债权人。原、被告补签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系对2500万元债权的整体还款,该合同对四原告具有约束力,故马守伸应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被告三联股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利息计算表两份,证明被告三联配送已还清本息。证据2、财务凭证一宗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实际借款由被告三联配送所用;证据3、《临沂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被告三联配送,是三联配送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形成的,现存放于三联配送财务,证明一、借贷双方认可的本息计算规则,是将2500万元借款作为一个整体债权进行计算,且除前两期全部用于归还利息外,其余的还款均采用了先还本后还息的计算规则;二、该计算表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还款协议》以及本案的收条等证据记载的本息数额、利率、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事实是相互印证的;三、该计算表记载的2008年1月28日归还836040元,本金还清,以及签名于2008年1月28日的收条,以及之后的收条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截止2008年1月28日涉案借款本金按照约定利率已经清偿完毕,剩余的均为按照合同约定的高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三联集团辩称,我方作为担保人,仅对涉案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联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联商社辩称,我单位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我公司自愿加入还款协议,我单位不认可。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我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联商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联配送辩称,不管是本案的借款合同还是还款协议及保证合同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的还款只是自愿履行。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三联配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10月20日还款79万元,收条一份,收款人马守伸;证据2、2005年11月8日还款33万元,收条两份,收款人马守伸;证据3、2005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收条一份��收款人马守伸;证据4、2005年12月30日还款300万元,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收款人马守伸;证据5、2005年11月14日还款100万元,汇款凭证一份;证据6、2005年11月17日还款50万元,汇款凭证一份;证据7、2006年1月21日还款80万元、2006年1月22日还款50万元、2006年1月23日还款70万元,三笔款的收条一份,2006年1月25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8、2006年1月26日还款200万元,收条、汇款凭证各两份。2006年1月27日还款200万元,收条一份、汇款凭证各两份;证据9、2006年2月24日还款12万元,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2006年2月27日还款26万元,收条两份;证据10、2006年3月2日还款12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6年3月17日还款2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1、2006年3月24日还款2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2、2006年5月18日还款4万元,收条一份。2006年7月10日还款100万元,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2006年7月4日还款300万元,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3、2006年8月9日还款39万元,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2006年10月13日还款50万元,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4、2006年12月1日还款3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6年12月28日还款4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2月13日还款3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2月15日还款1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5、2007年3月14日还款5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3月29日还款8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3月30日还款1000元,收条一份。2007年3月30日还款130万元,收条一份。2007年3月30日还款10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4月27日还款3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6、2007年5月10日还款10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5月10日还款3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5月11日还款6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7、2007年6月28日还款10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8月3日还款30万元,2007年8月17日还款5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两份;证据18、2007年8月30日还款5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9月24日还款10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11月1日还款10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19、2007年11月27日还款2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11月28日还款30万元,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2007年11月30日还款45万元,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20、2007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收条一份;证据21、2008年1月28日还款83604万元,���条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据22、2008年4月1日还款10万元,收条一张。2008年4月15日还款3万元,收条一张。2008年4月30日还款16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23、2008年5月30日还款5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据24、2008年7月29日还款10万元,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张;证据25、2008年9月24日还款185000元,收条一张;证据26、2008年10月16日还款5万元,收条一张。2008年10月30日还款15万元,收条一张。2008年11月27日还款现金4万元、抵车25万元,收条一张;证据27、2010年12月1日还款32万元,收条一张;证据28、临沂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利率表与涉案的其他财务凭证一起装订。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三联股份借款的清偿事实。第三人马守伸述称,��三人马守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案外人。涉案借款由马守伸介绍,被告三联配送于2005年10月20日支付的第一笔79万元以及2005年11月8日支付的第二笔23万元均是由马守伸领取,是支付给马守伸介绍这笔借款的业务提成。截至2005年12月30日马守伸领回了借款本金、利息、业务提成共计562万元,至此马守伸已实现债权,马守伸与三联股份之间的债权关系已经消灭。此后,马守伸未再参与四原告与各被告任何协议的签订以及与借款数额有关的任何活动。三联股份借款时,分别向每个出借人出具了单独的借条,这说明马守伸与其他出借人均是相互独立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在整个借款过程中,马守伸与三联股份的借贷关系只存续了2个月时间就结束了。四原告起诉在五年以后,所以与马守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马守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质证,被告三联股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14、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0-12、15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三联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12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无异议;被告三联商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3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三联配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2、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5、1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3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马守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马守伸对被告三联股份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三联集团、三联商社、三联配送对被告三联股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被告三联集团、被告三联商社、第三人马守伸对被告三联股份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三联配送对被告三联股份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三人马守伸对被告三联股份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三联配送提交的证据2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三联集团、三联商社对被告三联股份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三联配送提交的证据28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三联配送提交的证据1、3-2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三联配送提交的证据2中的10万元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三联股份、三联集团、三联商社对被告三联配送提交的证据1-27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9日,被告三联股份向原告李秀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因业务需要,我公司借李秀峰,资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期限6天,即2005年10月19日至2005年10月24日,如到期不还,按月3%支付利息,并按日3‰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汇款单为准)”。2005年10月19日,被告三联股份向原告周建丽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因业务需要,我公司借周建丽,资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期限6天,即2005年10月19日至2005年10月24日,如到期不还,按月3%支付利息,并按日3‰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汇款单为准)”。2005年10月19日,被告三联股份向原告张建慧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因业务需要,我公司借张建慧,资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期限6天,即2005年10月19日至2005���10月24日,如到期不还,按月3%支付利息,并按日3‰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汇款单为准)”。上述三份借据出具地点均为青岛市中信实业银行市南二支行由张某经办,借据均由被告三联股份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按借据数额通过中信实业银行向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转款400万元、400万元、700万元。同日,原告冯立萍通过中信实业银行向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转款600万元,第三人马守伸通过中信实业银行向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转款400万元。被告三联集团原系被告三联股份控股股东。被告三联商社由被告三联集团投资设立。被告三联商社系被告三联配送的控股股东。2005年10月19日借款当日,被告三联股份(甲方)与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马守伸(乙方)���被告三联集团(丙方)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由于业务需要,三联股份借四原告及马守伸资金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使用期限6天,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05年10月24日止,三联集团承诺如果三联股份不能按期偿还四原告及马守伸资金,三联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催收款方式约定四原告及马守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三联股份催收借款:1、媒体公开催收。2、在四原告及马守伸驻地法院依法诉讼催收。3、四原告及马守伸到三联股份的家电公司代收其全部的销售收入现款,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该《保证函》同时由被告三联股份董事长张继升签名。由于被告三联股份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三联股份(甲方)与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乙方)于2006年1月24日之后补签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2005年10月19日,三联股份向四原告借款25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截止2006年1月24日止已归还本金660万元整,已支付利息10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05年10月24日。逾期宽限期:自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2005年11月8日之前利率为每日2.2‰,2005年11月8日之后利率双方另行约定。双方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保证函》、《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有与本合同不相符的地方以双方另行约定为准。该合同同时由三联股份时任董事长张继升、总经理于某签名。2006年11月28日,四原告与被告三联股份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2005年10月19日,被告三联股份(甲方)向临沂的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李秀峰(乙方)等人借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05年10月19日至2005年10月24日。借款期满后,三联股份未能如期归还,双方于2006年4月11日至13日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结清,三联股份未如期偿还。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06年6月30日三联股份共欠临沂周建丽等四人本息数额壹仟玖佰叁拾壹万肆仟零肆拾伍元整(19314045元)。双方约定2007年3月2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本息全部结清。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2月20日借款按照月息2.5%。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逾期后按月息3.5%执行。该协议同时由三联股份总经理于某签名。另查明,2008年1月20日,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李某、杨某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四原告办理被告三联股份借款的清偿事项。2008年1月28日,被告三联商社与四原告授权代表李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三联商社欠四原告本息合计634万元,拟定还款计划如下:于2008年2月28日还款34万元,2008年3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4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5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6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7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8月30日还款100万元。该《还款协议》同时由被告三联商社董事于某签名,于某同时担任三联股份总经理。2008年4月,三联股份对外公告转由国美电器控制,于某免除三联股份总经理职务。被告三联商社述称,该《还款协议》是按集团领导安排签订。被告三联配送共计向四原告以及第三人马守伸还款52笔。分别为2005年10月20日还款79万元,2005年11月8日分两次还款,分别为23万元和10万元,2005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05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05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00万元。至此,前六笔还款共计572万元。2006年1月21日偿还本金80万元,2006年1月22日偿还本金50���元,2006年1月23日偿还本金70万元,2006年1月26日还款200万元,2006年1月27日还款200万元,2006年2月24日还款12万元,2006年2月27日还款26万元,2006年3月2日还款12万元,2006年3月17日还款20万元,2006年3月24日还款20万元,2006年5月18日还款4万元,2006年7月4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06年7月1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06年8月9日偿还本金39万元,2006年10月13日还款50万元,2006年12月1日还款30万元,2006年12月28日还款40万元,2007年2月13日还款30万元,2007年2月15日还款10万元,2007年3月15日还款5万元,2007年3月29日还款80万元,2007年3月30日还款230.1万元,2007年4月27日还款3万元,2007年5月10日还款130万元,2007年5月11日还款60万元,2007年6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07年8月3日还款30万元,2007年8月17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07年8月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07年9月2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07年11月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07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07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5万元,2007年12月20日还款5万元,2008年1月28日偿还本金83.604万元,2008年4月1日还款10万元,2008年4月15日还款3万元,2008年4月30日还款16万元,2008年5月30日还款5万元,2008年7月29日还款10万元,2008年9月24日还款18.5万元,2008年10月16日还款5万元,2008年10月30日还款15万元,2008年11月27日车辆顶款29万元,2010年12月1日还款32万元。综上,被告三联配送自2005年10月20日开始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0年12月1日还32万元止,总计还本息3130.204万元。被告三联配送与四原告、第三人马守伸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自第一笔(2005年10月20日)至第六笔(2005年12月30日)三联配送还款合计572万元。其中前两笔合计112万元。对于第一笔79万元,马守伸于2005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业务费用人民币柒���玖万元整”。对于第二笔33万元还款,马守伸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两份收条,内容为“收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收业务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对于第二笔中的10万元,马守伸辩称当时其仅出具了收条,该10元未实际收到。对于第三笔2005年11月14日还款100万元,汇至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于第四笔2005年11月17日还款50万元,汇至山东某棉麻有限公司;对于第五笔2005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马守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对于第六笔2005年12月30日还款120万元汇至山东某棉麻有限公司,180万元汇至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守伸于同日出具收据对上述120万元、180万元认可汇入指定账户,该3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涉案借款由第三人马守伸牵头联系。四原告及第三人马守伸均认为前6笔还款,系被告三联股份单独偿还第三人马守伸的借款本息以及支付马守伸作为中间人的业务费。至2005年12月30日第三人马守伸债权已实现。四被告认为前6笔还款系对2500万借款的整体偿还,而非单独支付马守伸。自第一笔(2005年10月20日)至第九笔(2006年1月23日)三联配送合计还款772万元,第三至九笔均注明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为660万元。对于第七、八、九笔还款,原告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经办人闫忠玺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三联股份还款三笔计200万元,其中2006年1月21日还款80万元、2006年1月22日50万元、2006年1月23日70万元。四原告及第三人马守伸均认为第7笔至第52笔还款系被告三联股份偿还四原告的借款,故四原告与第三人马守伸认为原、被告均应按《还款协议》确定的数额偿还借款。还查明,保存于被告三联配送的《临沂借款利息计算表》,据被告三联股份称为借���当时形成,《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款余额的关键数字均来自于该表。该表采取的计算模式为:前两笔还款:2005年10月20日还款79万元以及2005年11月8日还款33万元,合并作为偿还利息112万。此后,自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3月24日所有还款均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06年4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350万元,上述期间利息累计为374.704万元,于该日将全部利息374.704万元转入尚欠本金1350万,合计为1724.704万元(1350+374.704=1724.704万元)。经2006年5月18日还本金4万元后,又于2006年6月30日将该期间利息转入本金,本息合计:19274045元(1720.704+93.134016+113.566464=1927.4045万元。此后至2007年12月27日,所有还款均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08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83.604万元,三联配送于当日还款该数额,四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即全部还清。此外,上述《临沂借款利息计算表》前两笔还款均按月利率6.6%(与《借款合同》第四条吻合)计息,利息合计112.6576万元(与被告三联配送实际偿还利息112万元,相差6576元)。2005年11月9日至2006年4月12日期间利率调整为4%;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月利率调整为4.5%。截止2006年6月30日本息共计:19274045元,该数额与《补充协议书》核算的19314045元,相差四万元)。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20日期间月利率调整为2.5%(与《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吻合)。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1月28日月利率调整为3.5%(与《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吻合)。至2008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83.604万元(与被告三联配送于当日还款83.604万元一致),至此尚欠利息为634.1532万元。(与《还款协议》核算数额634万元,相差1532元)。四原告对被告三联股份、三联配送提供的该《临沂借款利息计算表》认为系被告单方��作,不予认可。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对四原告的委托收款人李某以及李路蓬(自认职务为三联集团副总裁、山东三联商社总经理)进行调查,李某证实,其作为代理人自2008年1月份起,一直找李路蓬催要借款。李路蓬证实,2008年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前后李某一直找其联系偿还借款事宜。2008年11月27日之后,李某也一直在找其催款,至2010年12月1日三联配送又还款32万元。四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通过EMS邮寄起诉状,并于同日向被告三联股份、三联商社邮寄律师函催要涉案借款,由于四原告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代理人邮寄退还其所邮寄的起诉材料。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守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律保护。第三人马守伸自2005年12月30日取回借款及利息572万元后,未再参与以后四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的签订及与上述借款有关的任何活动,已经实现其债权,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函》、《补充协议书》均书面约定被告三联股份系借款人,且被告三联股份向三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故被告三联股份应作为借款人偿还涉案借款。被告三联集团系涉案借款保证人。被告三联商社根据《还款协议》自愿加入债务。根据被告三联商社与四原告授权代表李某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截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三联股份尚欠四原告借款本息634万元,同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此后,被告三联配送分11次还欠款本息111.5万元,又于2010年12月1日归还32万元,剩余490.5万元本息未还。被告三联股份的总经理于某在2008年1月28日《还款协议》上签字,亦应视为被告三联股份对此借款所欠本息的确认。关于四被告辩称被告三联配送共偿还借款本息3130.204万元,四原告实际已收回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前期还款,双方已履行完毕,并通过签订新的协议对债权数额予以重新确定,对债务人已履行部分是否支付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追究,故四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联配送受被告三联集团的安排一直偿还四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至2010年12月1日,四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三联股份偿还借款本息490.5万元,要求被告三联集团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三联商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三联配送系借款人或承诺自愿加入债务,故四原告主张被告三联配送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借款本息49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三联商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秀峰、周建丽、张建慧、冯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40元,由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预交上诉费460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