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马恒智、杜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马恒智,杜纪芳,赵树杰,邵金美,马士林,杜中菊,马兴明,王庆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9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刘芝法,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坤鹏,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被告:马恒智,男,汉族,居民。被告:杜纪芳,女,汉族,居民。被告:赵树杰,男,汉族,居民。被告:邵金美,女,汉族,居民。被告:马士林,男,汉族,居民。被告:杜中菊,女,汉族,居民。被告:马兴明,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庆芳,女,汉族,居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诉被告马恒智、杜纪芳、赵树杰、邵金美、马士林、杜中菊、马兴明、王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鹏、被告马恒智、赵树杰、马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纪芳、邵金美、杜中菊、马兴明、王庆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恒智签订两年期借款合同。2011年7月6日,被告马恒智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9万元,约定使用期至2012年7月1日,利率11.0425‰。借款期满后,被告马恒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恒智辩称:向原告贷款9万元属实,后来养猪亏本,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我想慢慢还款。被告赵树杰、马士林辩称:为被告马恒智贷款担保属实,该借款应该有马恒智还。被告杜纪芳、邵金美、杜中菊、马兴明、王庆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恒智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96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恒智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烟酒糖茶;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该借款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1.042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树杰、马士林、马兴明签订(沂南联社苏村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09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树杰、马士林、马兴明对被告马恒智的上述借款在11.7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恒智依据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取得借款9万元,借据同时载明2012年7月1日到期,利率11.0425‰。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马恒智将2011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杜纪芳系被告马恒智之妻,涉案借款是二被告为经营烟酒糖茶期间形成的家庭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恒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树杰、马士林、马兴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马恒智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恒智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纪芳与被告马恒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烟酒糖茶生意,涉案借款为家庭债务,因此,被告杜纪芳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赵树杰、马士林、马兴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1.7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马恒智追偿。被告邵金美、杜中菊、王庆芳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因此,应该要求被告邵金美、杜中菊、王庆芳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恒智、杜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1.0425‰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0425‰的150%计算);二、被告赵树杰、马士林、马兴明对被告马恒智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1.7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树杰、马士林、马兴明在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马恒智追偿。四、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对被告邵金美、杜中菊、王庆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马恒智、杜纪芳、赵树杰、马士林、马兴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贺可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