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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4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怀治与雷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怀治,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722号原告乔怀治,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雷鹏,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驼峰路10号。负责人乔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乔怀治诉被告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怀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雷鹏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W01**号尼桑轿车沿2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2KM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锦界镇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4368元,随后又转至神木县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702.8元。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怀治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多次协商并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仍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0万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雷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3支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930.92元的事实。3、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花费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雷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雷鹏垫付医疗费15000元。陕KW0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雷鹏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雷鹏在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辩称:陕KW01**号车辆在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鹏驾驶的陕KW01**车承担主要责任,人保神木支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人保神木支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给付,医保部分应予剔除。且对原告安装假肢器械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建议使用的相关证明,不予赔偿。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户口在神木县农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补偿,补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偏高,应按4000-5000予以赔偿。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对被告雷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雷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乔怀治对被告雷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雷鹏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费用支出情况以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所需费有情况,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对假肢费及后续治疗费虽有异议,但该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治疗及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雷鹏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W01**号尼桑轿车沿2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2KM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转弯行驶的原告乔怀治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锦界镇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4368元,随后又转至神木县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702.8元。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怀治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乔怀治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乔怀治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事故车辆陕KW01**号车所有人雷鹏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2013年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鹏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W01**号尼桑轿车与原告乔怀治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处理事故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雷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雷鹏所有的陕KW01**号尼桑轿车因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雷鹏应就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怀治的户籍为农村户籍,且居住于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其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2013年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李彩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应得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16930.92元(包括被告雷鹏已经垫付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赔偿7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共计480元(30元/天×16天);(三)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6天,按照2013年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19209.7元(44330元÷12月÷30天×156天);(四)护理费,以一人计算,按照2013年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1943.2元(44330÷365天×16天×1);(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3006元(6503×20年×10%);(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支出费用票据1支确定为1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00元;(九)住宿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不需住宿,且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7369.82元,除交强险外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陕KW01**号尼桑轿车所有人雷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乔怀治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雷鹏华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在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全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158.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1347.6元((67369.82-51158.9)×70%);三、上述款项合计62506.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应在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雷鹏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贺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