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乐山市市中区徐家扁街房屋内卖给邱某价格20元的海洛因。同年10月22日晚,陈某在上述地点卖给杨波价格50元的海洛因。次日9时许,民警在该房屋内将陈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8.02克。经鉴定,从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毒品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资料;户籍资料;证人杨某、邱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认为自己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8.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贩养吸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禁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人民陪审员 赖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