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牟光友与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光友,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牟光友,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梁原,公司经理。原告牟光友与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分别于2012年6月8日、6月11日、7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照月息3%计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4年8月2日支付了利息50000元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约定从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扣除2014年8月2日已付利息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8日、6月11日、7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原告及其妻子谢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原账户足额支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又于2014年8月2日支付利息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及转账凭证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庭审中关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的陈述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利息时应扣除2014年8月2日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牟光友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应扣除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已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00元,由被告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开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对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