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建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573号原告朱建帅。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公司员工。原告朱建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帅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帅诉称,2014年1月28日,朱建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现代牌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保险金额为106800元。2014年10月16日19时45分,原告朱建帅驾驶保险车辆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注意力不集中,将前方顺行的由案外人陈素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许玉霞)撞翻,造成两车车辆损坏、陈素春及许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朱建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21535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23395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向原告给付保险金23395元;2、本案诉讼费19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属实,对保险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过高,未见评估单扣除残值;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帅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保险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保险金额为1068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4年10月16日19时45分,原告朱建帅驾驶保险车辆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注意力不集中,将前方顺行的由案外人陈素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许玉霞)撞翻,造成两车车辆损坏、陈素春及许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朱建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21535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23395元。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同胜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21535元。另查明,保险车辆排量为1.591L。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朱建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朱建帅的保险车辆损失应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朱建帅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朱建帅享有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本院对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21535元。被告在答辩时称,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过高,未见评估单扣除残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朱建帅主张的保险车辆评估费1060元与停车费600元,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建帅主张的保险车辆施救费200元,结合车辆类型、施救路况、施救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建帅的保险金数额为:21535+1060+200+600=23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帅保险金23395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辰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帐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帐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