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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胥璋与王海飞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胥璋,王海飞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王胥璋,男,汉族,11岁,学生,住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定代理人杜海霞,女,汉族,35岁,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海飞,男,汉族,34岁,个体户,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跃飞,男,41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期。原告王胥璋诉被告王海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海霞、被告王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胥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2009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离婚时原告6岁,还没有读书。原告父母离婚时没有谈及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原告母亲患病且没有固定收入,而被告在临河开饭店收入很好,故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本院审查:1、离婚证原件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杜海霞与被告王海飞离婚情况、原告王胥璋由杜海霞抚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有病常年吃药。被告王海飞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杜海霞协议离婚后,原告由杜海霞抚养,并由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同意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但不能按照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被告虽在临河开食堂,但是租金高、客源少,2015年2月底到期,被告已不打算在开食堂;被告现在还有俩个孩子要抚养,一个是被告现在的妻子带回的女孩,一个是被告与现在的妻子生育的女孩,现在的妻子没有稳定的收入,生活也很困难。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承诺由她负担原告的全部抚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2013年度内蒙古地区的农牧民人均收入为8596元的25%,负担原告抚养费较为合法、合理。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王海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已经相关问题协商一致。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办有一份保险,每年都由被告交保险费。原告对被告王海飞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王胥璋、被告王海飞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胥璋系其法定代理人杜海霞与被告王海飞之子,杜海霞与王海飞曾为夫妻,婚后于2004年10月12日生育原告王胥璋。2009年4月14日,杜海霞与王海飞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王胥璋由杜海霞抚养,抚养费由杜海霞自理;王海飞自愿给付杜海霞现金15000元(此现金包括财产分割费及小孩抚养费)。现在原告王胥璋读小学四年级,被告王海飞在临河区经营食堂,从事餐饮业。原告王胥璋以物价上涨,母亲杜海霞无稳定收入,且有病,无力承担自己的全部费用为由,要求被告王海飞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胥璋系杜海霞与被告王海飞婚生儿子,杜海霞与王海飞依法离婚,但被告王海飞与原告王胥璋的父子关系,不因被告王海飞与杜海霞的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法定义务。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虽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已有处理,但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胥璋的诉讼请求过高,与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不符。现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飞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0元,每年支付一次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飞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胥璋抚养费600.00元至原告王胥璋年满18周岁时止,限被告王海飞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