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峰与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峰,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姚柱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与被告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被告中德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柱中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国家组织考试,取得了高级工程师、市政工程、交通公路工程建造师资格证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柱中知道后,欺骗原告说被告申请二级公路工程资质,需要原告的上述证书,并同意每年支付证书使用费25000元,此款明确以建造师证、高级工程师证件技术补助费用支付。因为国家明文规定“人和证件不得分离”、“严禁证书挂靠行为“,故原告接受姚柱中的邀请出任被告总工程师,商定月工资7000元,分管工程部的日常工作,按公司规定及行业贯例,到外地投标和各项目部管理工作,每天按500元进行补助。因被告拟定的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明显违法,双方一直没有协商好,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姚柱中还一直坚持要原告上班,并要挟原告如果不上班将原告的相关证件废掉,原告被迫上班至2014年8月初。原告因发现被告伪造证件进行违法活动,原告辞职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证件使用费25000元中的15000元被公安机关追缴,但原告从2014年4月底至8月初工作3个多月,被告未支付分文工资,原告到绩溪、东至、望江投标及到工地现场管理的补助费6500元(13天,每天按500元计算)也未付分文,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2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补助费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使用原告的相关证书,双方只是证书挂靠关系,被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证书使用费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三款、第十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张家嘴改造工程施工中出现若干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证明被告任命原告担任公司总工程师及原告提供相应劳动的事实。3、《汇总意见签署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工作的事实。4、中德路桥人字(2014)3号、10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双方只是证书挂靠关系。证2、3、4,不能达不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证书挂靠协议,原告应配合被告的相关工作,故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作内容是原告配合被告工作的外在表现。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书相关内容有不一致之处,而被告处的骑缝章是完整的,应以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准。2、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证书的使用费2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该协议的第二页是被告伪造的。从该份协议来看行文不符合逻辑,且该协议书缺少第九条。证据2,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提供的证据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两份协议落款的签名、签章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协议的差别在于第二页内容的不同,对双方提供的协议真伪,本院暂不予评价,经质证可以认定双方订立该协议的事实存在。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认定。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原、被告庭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该份协议,双方所持协议的第二页内容有所不同,协议第一页和第三页的内容相同。协议首部约定:因甲方(被告)公司发展需要,需聘用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高级工程师等证件。经过协商,甲方同意聘用乙方,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注册手续。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为期三年,合同期满双方应提前一个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甲方归还乙方资格证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聘用期间,根据甲方工作安排开展职务工作,甲方应根据协议要求按时支付乙方的聘用工资。上述内容双方协议中均作相同的约定。原告提供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工作,并享受甲方按月支付的工资(劳动协议另定);第四条约定:甲方每年按25000元支付乙方证书使用费。被告提供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工作;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每年25000元支付乙方聘用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其后的相关文件材料中对原告的工作职务和工作活动作出了相关安排。另查明:双方约定的25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后该款被公安机关从原告处追缴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均提供了《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这一证据,虽然双方提供的协议书第二页内容有差异,但即便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分析:协议的首部,双方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已有明确的约定,即被告需要的是原告的资质证书。另外该协议主要涉及的内容亦是相关证书使用过程中所需要遵守的约定。即便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原告)应积极配合甲方(被告)工作,并享受甲方按月支付的工资(劳动协议另定)”,但该约定的前半部分意思表示亦是指证书挂靠过程中原告的配合义务,而该条约定的后半部意思表示内容取决于双方的另行协商,与该协议无关。故该协议完全不同于劳动合同,原告据此主张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虽然反映出原告从事了与被告单位业务相关的一定行为,但这些行为可视为原告配合被告工作的外在具体表现,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与被告间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没有充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及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