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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华音凯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华音凯电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汇宝江大厦*楼A626。法定代表人:范先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滨,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章珍,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华音凯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鹿乙一路A3座四楼东,组织机构代码576419656。法定代表人:来晓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福兴,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腾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音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华音凯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音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音凯公司和腾音伟业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5月份开始业务往来,购销音响类产品,双方未就购销行为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4年7月份起腾音伟业公司开始拖欠货款。华音凯公司主张腾音伟业公司拖欠2014年6月份货款人民币113476.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腾音伟业对此予以认可。华音凯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7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共三页,载明送货日期、送货单号、采购单号、物料编码、产品名称、项目名称、单位、单价、送货数量、金额等项目,合计总金额为138065.20元。腾音伟业公司在对账单第三页尾部“客户确认”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华音凯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8月1日送货单原件2份,2014年8月2日送货单原件2份,2014年8月3日送货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5日送货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6日送货单原件2份,2014年8月9日送货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11日送货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25日送货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26日送货单原件一份,此15份送货单原件上仅载明物料编号、客户编码、品名、规格、客户订单号、本次数量、累计、欠数、备注等项目,未注明产品单价,送货单右下部“签收人”处均有腾音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先桥签名确认。华音凯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8月8日送货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右下部“签收人”处签名为“范先生”。华音凯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8月8日送货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右下部“签收人”处签名为“罗×”,除姓氏外其余字迹过于潦草无法辨认。华音凯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8月21日送货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右下部“签收人”处签名为“朱××”,除姓氏外其余字迹过于潦草无法辨认。华音凯公司称此部分送货单上货物的单价与对账单上所载明单价一致,并提交2014年8月份对账单一份,但此对账单上仅加盖有华音凯公司公章,并无腾音伟业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腾音伟业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华音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送货单上货物的单价。华音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腾音伟业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6月至8月份货款291353.96元,赔偿由于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腾音伟业公司认可尚欠华音凯公司2014年6月份货款113476.62元。华音凯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7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共三页,合计总金额为138065.20元。腾音伟业公司在对账单第三页尾部“客户确认”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华音凯公司要求腾音伟业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13476.62+138065.20=251541.8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华音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货款给付时间存在约定。故腾音伟业公司应给付华音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货款251541.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后的2014年9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华音凯公司虽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8月份腾音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先桥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8日“范先生”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8日“罗×”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21日“朱××”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送货单上货物的单价,故该院在本案中对华音凯公司要求支付此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华音凯公司此后可以提交足以证实此部分送货单上货物单价的证据,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腾音伟业公司称华音凯公司所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陈述,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腾音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华音凯公司货款251541.82元;二、腾音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华音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1541.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腾音伟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财产保全费1211元,两项共计4046元,由腾音伟业公司负担3496元,余款由华音凯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腾音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腾音伟业公司拖欠华音凯公司2014年6月份的货款为113476.62元不准确。双方2014年6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了2014年6月采购货物总价为160626.52元,该价格已包含了税费。因此,6月份拖欠的货款中减扣税费后应为100626.52元。2、原审认定2014年7月份的货款应由腾音伟业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7月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华音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均为“伟聆”,即深圳市伟聆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时深圳市伟聆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声明,称与腾音伟业公司在同一处办公,华音凯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份的产品均为深圳市伟聆科技有限公司向华音凯公司采购。腾音伟业公司均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对账单上的印章是腾音伟业公司应华音凯公司的要求,替深圳市伟聆科技有限公司收货时所盖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7月份的的货款由上诉人承担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华音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腾音伟业公司拖欠华音凯公司货款余额的数额。腾音伟业公司上诉称2014年6月货款应减扣税款,经查双方在采购订单中就税款承担没有约定,腾音伟业公司一审时对该月份货款金额已经予以确认,故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腾音伟业公司还上诉称2014年7月货款是自己替深圳市伟聆科技有限公司代收货物,故应由深圳市伟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经查,虽然该月份采购订单中出现了“伟聆”字样,但腾音伟业公司与深圳市伟聆科技有限公司在同一处办公,法定代表人均为范先桥,电话号码相同,送货单上签字人交叉重叠,而且腾音伟业公司在华音凯公司制作的该月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腾音伟业公司与深圳市伟聆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一审判令腾音伟业公司承担该月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腾音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腾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