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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沈素群与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素群,陈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沈素群,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包维能,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武。被告陈武,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原告沈素群与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和公司)、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素群的委托代理人包维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和公司、陈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素群诉称,原告向被告力和公司出售窗帘并负责到力和酒店安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力和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素群向被告力和公司出售窗帘。2014年7月6日,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窗帘尾款1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素群和被告力和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力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陈武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力和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素群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市力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