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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60号原告李国强,男,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556。委托代理人史雪松,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黄洪彬。委托代理人钟晓,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雪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闽C×××××号车辆为原告所有,在被告投保车损险、其他附加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8月15日,林斌驾驶该车辆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东村小学附近,因避让摩托车导致碰撞路边树木,造成闽C×××××号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人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人员到现场查勘,并由被告免费将受损车辆拖至宝马4S店进行维修。经被告定损,闽C×××××号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17754元。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保险赔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突然出具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情况无法核实”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伪造现场,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人不是林斌,属于被告的免赔情形,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司机林斌并没有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林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C×××××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驾驶资格、闽C×××××车辆的权属关系。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理赔处理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的情况。5、维修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6、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7、李顺盛的调查笔录2份、李顺盛照片影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根据李顺盛的陈述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时系其朋友林斌驾驶车辆,李顺盛同车随行;系被告的查勘人员认为不需要报警并由被告提供拖车拖走事故车辆;李顺盛对于从公司到本公司上元仓库时具体的驾驶员系李顺盛还是林斌表示记忆不清,但明确从公司上元仓库之后肯定是由林斌驾驶车辆;另,李顺盛表示保险公司的笔录是由保险公司人员书写的,字迹潦草,当时看不清楚,并没有引起李顺盛的重视,故一方面记忆可能出现误差,另一方面没有认真看笔录,被告所称的调包不成立。8、原告电话136××××6000的通话清单1份,显示8月15日22时21分有一个号码为136××××0363手机呼叫过原告手机,通话46秒,尾号为0363的手机证人肖某的电话,其当时经过事故现场看到原告车辆被撞故电话通知原告,原告随后在22时24分立即致电李顺盛(短号为663737,号码为135××××3737),询问是否发生了事故,其后双方有联系。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某电话告知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解释为何原告打电话给李顺盛。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0、调查问询笔录3份、驾驶员林斌电话号码通话记录打印件1组、事故现场照片影印件、交通事故卡口照片影印件、林斌身份证影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影印件、李国强身份证影印件、李顺盛机动车驾驶证影印件各1份,证明调查笔录里面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李顺盛的签名,且李顺盛是原告的公司员工,其所作出的陈述必然有利于原告,且即使其陈述来看,与之前在保险公司作出的陈述不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林斌机动车驾驶证,因为只有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且林斌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按照常理不会驾驶原告的车辆,认为林斌不是真实的驾驶员;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的必须程序,不是承诺赔偿,若原告要得到赔偿应该提供交警的认定书等资料;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本案存在伪造现场、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对证据7不予确认,调查笔录里面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李顺盛的签名,且李顺盛是原告的公司员工,其所作出的陈述必然有利于原告,且即使其陈述来看,与之前在保险公司作出的陈述不一致。关于借车的时间、地点是不一致的,李顺盛想开就开被保险车辆不合理,其称原告回福建老家,但从卡口照片看车主当时其实在佛山。当时李顺盛的手机号码(尾号5989)于22时39分主叫短号为669444的号码,后来于22时47分主叫短号为663219的号码,而车主手机(尾号为666000)于23时11分主叫了尾号为5989的手机号码,同时李顺盛提供的另一个号码的通话清单(尾号为3737),该号码显示当时出险的时候车主主叫了李顺盛的号码多次,车主无法解释为何多次主叫李顺盛。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0363是肖某的号码,无法确认通话的内容。对证据9,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是生意伙伴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且证人经过事故现场发现是朋友的车但是没有下车去看,且距离只有几米远,是违反常理的,只是为了证明为什么原告先主叫李顺盛;从时间上看,时间段与通话清单的时间不相符。本案事故发生在10点左右,如果证人在10点半左右经过现场不应该是其所描述的现场,存在多处疑点证明其作虚假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林斌笔录对于事实的陈述是确切的,李顺盛的笔录可以看到本来写的是20点左右在石达仓库把车辆借给林斌,石达仓库是李顺盛老乡的工作地点,在20点左右在老乡仓库把车辆借给林斌,后来由于记忆不准确把地点更改故存在误差,被告出示的证据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星期才制作的,在原告给李顺盛作出的调查笔录中也反映,李顺盛对于公司到上元仓库是谁开车表示记忆不清,且被告的记录字迹潦草,李顺盛当时不清楚涉及拒赔的问题,故对借车的地点双方出现误差是可以理解的,李顺盛因为此事已经被公司解雇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天曾提到准备回福建老家,当天晚上把车借给李顺盛后先行离开了公司,故李顺盛以为原告回福建了,其实是原告的朋友来接原告去了桂城;尾号9155的清单不清楚,对其他通话清单无异议,不清楚通话记录的号码是谁的号码;对卡口照片无异议,原告当天确实驾驶在下午3点多经过海八路,但事故发生时已经把车辆借给了李顺盛;对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对8月16日的现场照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证人证言,为单方陈述事故经过;证据9证人证言,从证言的内容看,即使真实,也是反映证人在事故发生后曾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的内容同样仅是单方陈述事故的经过,即使对关于借车的时间、地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未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据10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存在伪造事故的事实;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反映本案存在伪造事故现场,调换驾驶员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就闽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3万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的查勘情况及意见中记载:标的避让摩托车,不慎撞树木。建议到坤宝宝马4S店维修,是否同意。原告支付了上述车辆的维修费合共1177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伪造现场、调换驾驶员的行为,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仅为被告的推测,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支付了保险车辆损失合共117754元,该损失金额在被告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予全额赔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117754元予原告李国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仲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