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侯继成与尹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继成,尹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侯继成。被告尹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廷朝,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侯继成与被告尹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尹建国驾驶津J×××××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后郝窑村处,因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路边行道树,路灯杆后掉入侯继成种植的葡萄地内,造成树木受损、路灯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建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10元,因被告尹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尹建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津J×××××号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但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尹建国驾驶津J×××××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后郝窑村处,因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撞倒路边行道树,路灯杆后掉入侯继成种植的葡萄地内,造成树木受损、路灯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建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8日,该侯继成种植的葡萄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1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津J×××××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尹建国予以赔偿。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为:物损31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继成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尹建国赔偿原告侯继成其余经济损失111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