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资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辩护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樊田文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罗健(已判刑)在资兴市新区原矿务局三中上坡路口陈方(已判刑)负责看场子的游戏室输了几千元钱后,要求该游戏室老板退钱。因罗健要求退钱的数额较多,游戏室老板拒绝了罗健的要求,并打电话给陈方要其过来处理此事。随后,陈方来到游戏室,与罗健发生口角,双方起了争执。尔后,陈方纠集陈金、张辉(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并准备了砍刀、土铳等械具,罗健则纠集了周华、李勇波、曹存彬(均已判刑)等人准备砍刀、管杀等械具,双方约好在资兴市新区原矿务局三中附近打架。随即,陈方、陈金与被告人袁某某等人赶往矿务局三中,其中陈方持土铳,被告人袁某某和陈金等人持砍刀。双方人员在原矿务局三中见面后,就相互持械向对方冲杀。陈方和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在冲杀时,发现罗健方人数众多,于是陈方持土铳向罗健开了一枪,打中罗健右大腿部位后,被告人袁某某、陈金等人就掉头往回跑,罗健等人则持砍刀、管杀追砍。陈方往京华宾馆方向跑出一段距离后摔倒在地,被曹存彬等人追上并砍伤。在本次斗殴中,罗健和陈方受伤,经鉴定,两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犯陈方、陈金、张辉、罗健、李勇波、曹存彬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纪,结伙持械与他人在公共场所相互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何华江辩称,一、对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定性和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袁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袁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罗健(已判刑)在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原资兴矿务局三中上坡路口由陈方(已判刑)负责看场子的游戏室输了几千元钱后,要求该游戏室老板退钱。因罗健要求退钱的数额较多,游戏室老板拒绝了罗健的要求,并打电话给陈方要其过来处理此事。随后,陈方来到游戏室,与罗健发生口角,双方起了争执。尔后,陈方和罗健双方约好在原资兴矿务局三中附近打架,陈方纠集同案犯陈金、张辉、黄彬(均已判刑)和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管杀、土铳等械具,罗健则纠集了周华、李勇波、曹存彬等人准备砍刀、管杀等械具。随即,被告人黄彬和陈方、陈金、张辉、黄彬与被告人袁某某等人赶往原资兴矿务局三中,其中陈方持土铳,被告人袁某某和黄彬、陈金等人手持砍刀。双方人员在原资兴矿务局三中见面后,就相互持械具向对方冲杀。陈方、袁某某等人在冲杀时,发现罗健方人数众多,于是陈方持土铳向罗健开了一枪,打中罗健右大腿部位,被告人袁某某和陈方、陈金、黄彬等人就掉头往回跑,罗健等人则持砍刀、管杀追砍,被告人袁某某逃离了现场。陈方往原资兴矿务局三中附近的京华宾馆方向跑出一段距离后摔倒在地,被曹存彬等人追上并砍伤。在本次斗殴中,罗健和陈方受伤,经鉴定,两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罗健医疗费2000元,取得了罗健的谅解;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举报,并带领办案民警抓获同案人邵渐文。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同案犯陈金、陈方、张辉、黄彬、罗健、周华、李勇波、曹存彬的供述及同案人邵渐文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胡某某、袁某义、李某某、周某、周乙、黄某某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资兴市涉黑涉恶犯罪线索登记表,郴庆兴所(2009)临鉴字第154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庆兴所(2013)临鉴字第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痕)字(2009)031号物证鉴定书,(2010)资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3)资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2015)资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结伙持械与他人相互斗殴,并致二人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邵渐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何华江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29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