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自立与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自立,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彭自立,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83X。被告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住址: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周先才,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礼。委托代理人丁智勇。被告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王亚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灏飞,系该局民警。原告彭自立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自立,被告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以下简称小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礼、丁智勇被告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以下简称金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0日,陈秋燕向被告小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彭自立的妻子黄连英将煤灰注入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的水泥储存罐里,造成其公司的几百吨水泥变成废品。2012年3月13日,被告金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黄连英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2012年3月22日,被告小林派出所将被黄连英注入煤灰的水泥罐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小林派出所查封设备货物没有开具任何凭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确认二被告查封原告设备货物不开具清单、凭据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二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万元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一万亿元。原告彭自立诉称,原告是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法定经营者。2011年桂龙经销部租用场地建了一座水泥中转库。后在中转库有部分投资的谢辽东谎称惠州市的王霞可以投资500万进来一起经营发展,2011年4月28日桂龙经销部与王霞签订《合作协议》后王霞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投资,所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6月1日,谢辽东在没有得到原告和桂龙经销部另一投资人谢顺军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妻子当时保管桂龙经销部公章的便利条件私自与王霞签订《财产交接书》,将桂龙经销部价值几百万的中转库设备非法转移到谢辽东和王霞两人成立的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然后将中转库霸占使用。2012年3月王霞和其公司员工将原告使用的车辆砸烂,2012年3月31日王霞带领人将原告妻子肆意殴打,原告、原告妻子及桂龙经销部员工多次向被告小林派出所求助,被告小林派出所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对王霞等人打人砸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现几起案件均在法院受理中。水泥中转库是桂龙经销部的合法财产,原告妻子黄连英作为桂龙经销部法定经营者的配偶,使用中转库设备是合法行为。2012年3月原告妻子将粉煤灰放进中转库储存罐,被告小林派出所越权行使法院权力,径行认定没有原告签字的《财产交接书》具有法定效力,判定中转库设备已经是海联江公司的财产,认为原告妻子的行为是破坏海联江公司的生产,在她被王霞殴打、没有法院判决书判决设备财产是桂龙经销部或是海联江公司的情况下将其刑拘是没有定性先定罪的违法行为。2012年3月22日被告小林派出所在被告金湾分局领导和法制室的指导下对中转库存储罐的两个管道口进行临时查封。被告小林派出所查封设备货物没有开具任何凭据,原告多次催问均无功而返。被告小林派出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18条和第24条的规定。因为被告小林派出所查封设备货物不开具凭条,久催不决后原告向12345投诉,始知凭条开不了,存储罐的粉煤灰也没了,因为被告小林派出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将设备解封,王霞也已将煤灰运走销毁,两被告的行为又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25条和第68条的规定。王霞打人砸车不处理,销毁货物不处理,两被告可能涉嫌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因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讲明桂龙与王霞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谢辽东和王霞私自签订《财产交接书》是非法的,作为维护治安的公安机关不能绕开法院直接认定中转库属于海联江公司的财产。其实谢辽东、王霞自知《财产交接书》无效,只能欺骗法院,通过法院的裁定将中转库“合法”占有,原告获知此事后,亦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2013年海联江公司、谢辽东、王霞、龙俊伊均认定中转库不是海联江公司的财产,2012年原告妻子合法使用中转库亦应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2条第1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小林派出所、金湾分局查封原告设备、货物不开具清单、凭据的行为违法。2、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万元。3判令两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万亿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在本案一并审理其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桂龙经销部营业执照、支付水泥储存罐款收据、支付81.65吨粉煤灰款证明、小林派出所封条相片、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给12345的回复、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274号调解书、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170号判决书、警察违法扣押公民财产案例。被告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小林派出所辩称,2012年3月10日下午,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陈秋燕报案称:原告彭自立的老婆黄连英将80吨煤灰注入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的水泥罐内,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运转。经查发现黄连英行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金湾分局于2012年3月13日对黄连英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日,对黄连英刑事拘留,4月13日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黄连英执行逮捕,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4日侦查终结将该案移送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湾区法院对该案审理终结后,于2012年7月29日以(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判决黄连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对黄连英一案立案侦查期间,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2013年3月22日,我所对犯罪现场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水泥中转库储存罐体的2个管道口依法采取了适当的犯罪现场保护措施,为及时侦破案件、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保障。被告小林派出所与金湾分局是上下级关系,管辖、办理案件是依照法律规定,以县级公安机关金湾分局的名义开展工作,被告小林派出所行为的后果,由金湾分局承担,故原告将小林派出所列为被告于法不符。综上,原告对刑事活动提起诉讼,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辩称,2012年3月10日下午,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陈秋燕报案称:原告彭自立的老婆黄连英将80吨煤灰注入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的水泥罐内,影响了其公司的正常运转。经查发现黄连英行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金湾分局于2012年3月13日对黄连英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日,对黄连英刑事拘留,4月13日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黄连英执行逮捕,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4日侦查终结将该案移送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湾区法院对该案审理终结后,于2012年7月29日以(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判决黄连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对黄连英一案立案侦查期间,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2013年3月22日,对犯罪现场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水泥中转库储存罐体的2个管道口依法采取了适当的犯罪现场保护措施,为及时侦破案件、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保障。综上,原告对刑事活动提起诉讼,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诉讼卷宗》(包括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黄连英询问笔录、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有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陈秋燕向被告小林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彭自立的妻子黄连英将煤灰注入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的水泥储存罐内,造成其公司的几百吨水泥变成废品。2012年3月13日,被告金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黄连英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2012年3月22日,被告小林派出所将被黄连英注入煤灰的水泥罐查封。2012年4月1日,被告金湾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黄连英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金湾分局对黄连英执行逮捕。2012年5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修正)》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依照上述规定,两被告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具有立案、侦查、预审等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金湾分局于2012年3月13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黄连英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因此,二被告对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黄连英从立案、拘留、执行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执行取保候审等一系列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告小林派出所在2012年3月22日实施的查封行为,是其对黄连英破坏生产经营案进行侦查、调取证据的行为,亦属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二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查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自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怡代理审判员 吴郁郁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帆 关注公众号“”